(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孙国堂与十堰市郧阳区胡家营镇富家河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堂,十堰市郧阳区胡家营镇富家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号原告孙国堂,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永强,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收取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方裕韬,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郧县司法局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胡家营镇富家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美照,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张兴良与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胡家营镇富家河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雷刚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良的委托代理人孙永强、方裕韬,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胡家营镇富家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美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良诉称,2005年5月2日十堰市郧阳区胡家营镇富家河村修乡村公路向我借款50000元。此后,该村委会又因修乡村公路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200000元(2006年11月28号,借100000元;2007年2月1号,借1000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村委会分两次偿还我借款共计110000元(2012年,偿还10000元,2014年2月,偿还100000元)。剩余借款,该村委会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胡家营镇富家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说情况属实,至今未还是因为上级划拨的土地款要专款专用,不能用于偿还村里债务。2010年以后,村里债务都被锁定,村里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日,十堰市郧阳区胡家营镇富家河村修乡村公路向原告张兴良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该单位村级公路硬化,现实投入资金相差,持向张兴良同志借款伍万元(50000元)用于公路建设,并以此据作为借款凭据。借款单位:富家河村委会;单位担保人:赵全礼、周廷发、张从林;借款时间:2005年5月2日”。2006年11月28日,该村委会修乡村公路向张兴良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兴良现金壹拾万元整。(此款用于修村公路)。富家河村委会;赵全礼;2006.11.28号”。2007年2月1日,又向其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兴良现金壹拾万元整。赵全礼条;2007.2.1号”。2008年2月26日,该村村民委员会换届后,对该两笔借款进行了移交(2006年11月28日,借款100000元,2007年2月1日,借款100000元),并向张兴良出据了移交证明,再次确认该两笔借款。(还款责任移交证明,尊敬的张兴良老板:因村修公路我村向你借款两笔共计贰拾万元。此两笔借款已全部进入财政收入账务,其中第二笔赵全礼本人已给张老板开借条,此借条永远不属于赵全礼个人借款。从即日起赵全礼同志永远不承担偿还借款贰拾万元一切经济或法律责任,由现任两委班子承担偿还借款本金贰拾万元的一切经济或法律责任。特此证明;徐美照、周廷发、赵智兵;富家河村委会;二〇〇八年二月十六日)。2012年,该村委会偿还张兴良借款10000元。2014年2月,偿还张兴良借款100000元,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富家河村委会2006年修村公路借现金壹拾万元整,张兴良;父亲张昌明(代收);2014年2月”。剩余借款140000元,该村委会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兴良与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胡家营镇富家河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十堰市郧阳区胡家营镇富家河村村民委员会未及时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应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张兴良请求该村委会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胡家营镇富家河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张兴良借款140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胡家营镇富家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雷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新华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