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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0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苑某在辛立庄镇刘家店村因买肉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苑某打伤,致苑某左胸第5、6、8肋肋骨骨折和一颗牙齿松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苑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苑某于2014年1月16日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苑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日,被告人张某到高碑店市公安局辛立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苑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病历资料、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谅解书及撤回控告申请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安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