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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福×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1,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1210号原告福×1,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诠胜,北京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女,1982年5月3日出生。原告福×1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彩云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1,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1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6日在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育有一男孩,名叫福×2。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感情出现问题。后又因子女教育问题加之一些琐事,观念日益冲突,矛盾愈演愈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原告依法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将婚生子福×2的抚养权归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半。被告刘×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只是因为性格不合,这点作为离婚的理由有些牵强。经审理查明:原告福×1与被告刘×于2007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刘×于2009年11月18日育有一子福×2。2014年7月份,福×1与刘×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在外居住。庭审中,双方陈述主要是因为双方无法有效沟通,被告听不进原告的意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福×1与被告刘×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主要因为双方在遇到问题时无法沟通导致原告感觉受到压抑,对此被告应反思处理问题的方法,原告亦应珍惜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并未到破裂的地步。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福×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彩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岳亭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