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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左民初字第3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左民初字第3940号原告范某,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委托代理人周振国,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某,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委托代理人XXX,法律工作者。原告范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1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国,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2003年11月1日原告范某与被告于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于甲(2004年1月1日出生),次子于乙(2011年10月11日出生)。起初两人感情很好,但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范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于某某离婚,婚生长子于甲由被告于某某抚养,婚生次子于乙由原告范某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6间砖平房归原告范某所有。被告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范某与被告于某某是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且生育两子,原告范某与被告于某某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如果判决离婚,婚生两子都由被告于某某抚养,原告范某每月给付抚养费每个孩子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6间砖平房及3间土房归被告于某某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与被告于某某于2003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于甲(2004年1月1日出生),次子于乙(2011年10月11日出生),现均与被告于某某共同生活。婚生长子于甲表示如原告范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愿意随父亲于某某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范某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请求,将另行主张权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范某、被告于某某均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范某与被告于某某感情不和,原告范某坚持要求与被告于某某离婚,庭审中经调解无效,应确认夫妻感情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范某要求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婚生长子于甲表示如原告范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愿随父亲(被告于某某)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婚生次子于乙因年幼,由母亲范某抚养为宜,故原告范某要求抚养婚生次子于乙,被告于某某抚养婚生长子于甲,并各自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要求夫妻共同财产6间砖平房及3间土房归被告于某某所有,因无产权证明,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于甲(2004年1月1日出生)由被告于某某抚养,婚生次子于乙(2011年10月11日出生)由原告范某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三、原告范某、被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桂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