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1976年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2014年8月27日被丰都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辩护人徐伟,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廖德昌,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正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徐伟、廖德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与谢某某(另案处理)夫妇二人雇佣彭某(另案处理)、周某(另案处理)夫妇二人,先后在其经营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站西桥旁边保健品市场的“康民保健店”、五块石站东街9号6号门面的“精品保健”店内,销售“中华伟哥”、“大汉天子”、“硬功夫”、“硬中硬”等性保健品,由被告人徐某某负责进货,周某负责接受订单,彭某负责发货。被告人徐某某明知其销售的性保健品是假药仍进行销售,于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销售给重庆市万州区的郭某某(已判刑)“中华伟哥”、“大汉天子”等性保健品共计金额人民币10万余元,于2014年4月30日、7月6日、8月10日分别销售给重庆市云阳县的叶某某“硬功夫”、“硬中硬”等性保健品共计金额人民币3000余元。后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被告人徐某某销售的上述性保健品均系假药。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销售给郭某某性保健品金额为10万余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徐某某无犯罪前科,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与谢某某(另案处理)夫妇二人雇佣彭某(另案处理)、周某(另案处理)夫妇二人,先后在其经营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站西桥旁边保健品市场的“康民保健店”、五块石站东街9号6号门面的“精品保健”店内,销售“中华伟哥”、“大汉天子”、“硬功夫”、“硬中硬”等性保健品,由被告人徐某某负责进货,周某负责接受订单,彭某负责发货。被告人徐某某明知其销售的性保健品是假药仍进行销售,于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销售给重庆市万州区的郭某某(已判刑)“中华伟哥”、“大汉天子”等多种性保健品,于2014年4月30日、7月6日、8月10日分别销售给重庆市云阳县的叶某某“硬功夫”、“硬中硬”等性保健品共计金额人民币3000余元。后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被告人徐某某销售的上述性保健品均系假药。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硬中硬”、“硬功夫”等涉案假药外包装等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送货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资料、出租协议、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周某、郭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徐某某持有的“参茸鹿鞭丸”等涉案产品认定情况说明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对药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销售假药“情节严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销售给郭某某性保健品金额为10万余元的证据不足,及被告人徐某某没有犯罪前科,认罪及悔罪表现好,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徐某某持有的“中华伟哥”等122种假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燕人民陪审员 伍靖崧人民陪审员 何春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雪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