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初字第724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81年5月2日生,农民。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77年12月11日生,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十月初四按民俗举办了婚礼,未领取结婚证,2010年生育一女孩张某乙,2011年11月24日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证,共同生活后不久,被告开始变得不操持家务、不顾家,对原告及岳父母没有信任感,每年外出搞工程,也不知道自己有没有挣上钱,家里天天来要债的人,被告却在外面不回家。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家庭不得安静,也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对被告所诉的都是无中生有。他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他把全部精力都倾注在这个家庭上,他与原告感情很好,由于他深爱原告和孩子,在他受到委屈与难堪时,他克制情绪尽量忍让。现原告提出离婚,他不同意,希望与原告和好。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于1981年5月2日出生;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3.证明人候某某、宋某甲的证明一份,证明宋某乙于2013年3月份卖给原告张某甲榆树、柳树共6棵,每棵500元,共计3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人宋某乙的证明一份,证明宋某乙于2009年1月3日卖给马某某地皮0.2亩,柳树8棵(每棵800元),共计10400元。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明不属实,证明中所述的地皮是原告自己家的,6棵榆树是宋某乙的,每棵按500元作价买下了,共计3000元。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宋某乙的证明,因证人宋某乙未到庭,加之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出示后,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了与该证明内容相矛盾的证明人候某某、宋某甲的证明,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明人候某某、宋某甲的证明无异议。故对被告出示的证明人宋某乙的证明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按民俗举办了婚礼,被告系入赘女婿。2010年8月23日原告生一女孩,名叫张某乙。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婚礼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13年腊月28日因被告搞工程亏损后债主上门讨债,被告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家庭共同财产有:五征牌三轮车1辆(12000元)、帐篷1顶(1800元)、切割机1台;小电锯1个、砖20000块、榆树及柳树6棵,还有一些木胶板、钢筋、水泥。上述财产中,三轮车1辆、帐篷1顶、切割机1台、小电锯1个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生有一女孩,本应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和睦相处,但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沟通交流,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庭审过程当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张某乙,鉴于被告常年在外搞工程,无固定住所,孩子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照料,与原告和外祖父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孩子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今后的学习、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马某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被告马某某对孩子由探望权;三、家庭共同财产中五征牌三轮车1辆、帐篷1顶、切割机1台;小电锯1个归被告马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均归原告及家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洲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志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卡毛措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