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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凌明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明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明某,男,1967年1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龙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新荔湾花苑荔怡阁*座***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明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0日开始,被告人凌明某在未取得医生资格证书、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沙涌下沙村一私人住宅一楼铺位经营牙科诊所。同月22日、同年8月18日先后两次被南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同年11月12日,民警在检查时发现凌明某继续实施非法为他人看牙齿并收取费用的行为,遂将其抓获,并起获牙科诊治工具一批。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明某非法行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查明,民警从现场起获碘甘油1瓶、樟脑油1瓶、丁香油1瓶、玻璃离子体水门汀1瓶、聚羧酸锌水门汀1瓶、铁工具盘1个、镊子1把、口腔镜1把、探针1把、调刀1把、FJ36型连体式牙科治疗设备1台。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明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明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起获的碘甘油1瓶、樟脑油1瓶、丁香油1瓶、玻璃离子体水门汀1瓶、聚羧酸锌水门汀1瓶、铁工具盘1个、镊子1把、口腔镜1把、探针1把、调刀1把、FJ36型连体式牙科治疗设备1台,均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冰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