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执异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湖南省沩江投资有限公司与黄智刚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省沩江投资有限公司,黄智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执异字第00045号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沩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亚军,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黄智刚,男,汉族,1976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芃,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湖南省沩江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智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长仲裁字第196号裁决,因黄智刚不履行,申请人湖南省沩江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长中民执字第00540号执行裁定:将本院执行的(2014)长仲裁字第196号裁决书即湖南省沩江投资有限公司与黄智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指定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行。被申请人黄智刚认为仲裁听证通知没有在听证前三天送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只有一般代理人参加了仲裁庭审,无法确认案件事实和进行调解,申请人至今未收到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经审查,申请人湖南省沩江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智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长仲裁字第196号裁决:一、被申请人黄智刚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湖南省沩江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3123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138359.81元,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二、本案仲裁案件受理费9271元,处理费1391元,合计10662元,由被申请人黄智刚承担。因该仲裁费已由申请人湖南省沩江投资有限公司预交,故被申请人黄智刚在支付第一项裁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湖南省沩江投资有限公司。该裁决书生效后,因黄智刚不履行,申请人湖南省沩江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长中民执字第00540号执行裁定:将本院执行的(2014)长仲裁字第196号裁决书即湖南省沩江投资有限公司与黄智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指定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黄智刚于2014年10月29日就本案执行递交了不予执行仲裁申请书,请求本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2014)长仲裁字第196号裁决书。另查明,长沙仲裁委已于2014年8月12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单号××××××)向黄智刚邮寄送达了仲裁裁决书,该邮件已于2014年8月13日11时55分签收。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仲裁庭是否依法向黄智刚送达了开庭通知;二、仲裁庭是否剥夺了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权利;三、仲裁庭是否依法向黄智刚送达了仲裁裁决书。(一)关于仲裁庭是否依法向黄智刚送达了开庭通知根据《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章【简易程序】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组成后,可以当日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不受本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时间限制。”《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时间,本会应该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因仲裁庭审理黄智刚与湖南省沩江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不受应该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的时间限制,且黄智刚的代理人也准时到庭参加了庭审,故黄智刚认为开庭通知至开庭时间不足48小时,致使无法参加庭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仲裁庭是否剥夺了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权利根据听证笔录记载,仲裁庭在开庭时已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湖南省沩江投资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表示愿意调解,黄智刚的代理人表示因其授权是一般代理,没有调解的权限,但未要求仲裁庭另行组织双方当事人本人进行调解。黄智刚关于仲裁庭剥夺了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仲裁庭是否依法向黄智刚送达了仲裁裁决书仲裁委已于2014年8月12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单号××××××)向黄智刚邮寄送达了仲裁裁决书,该邮件已于2014年8月13日11时55分签收。裁决书邮寄送达的地址与仲裁委向黄智刚邮寄送达的仲裁申请书、决定书、开庭通知书等材料的地址一致。故黄智刚关于至今未收到仲裁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黄智刚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黄智刚不予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2014)长仲裁字第196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斯元审判员 熊孟良审判员 黄忠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碧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