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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翟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男,汉族,1972年7月7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初中文化,宁夏金旌矿冶有限责任公司职工。1997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4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22时,被告人翟某酒后驾驶“太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石嘴山市惠农区石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环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卢某驾驶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翟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翟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76.08mg/100ml,被告人翟某系醉酒驾车。经认定,被告人翟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其判处刑罚。但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查明,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被告人翟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膀胱破裂、左下肢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脾脏挫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抽取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检验通知家属记录表、驾驶人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结果单、查获经过、血液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曾因犯罪被判刑教育,刑满释放后又故意犯罪触犯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翟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法律,保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红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郝海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