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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三终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范天禄与胡磊、靳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天禄,胡磊,靳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三终字第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天禄,男,汉族,1965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贾建斌,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磊,男,汉族,1980年11月19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张军,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玥,女,汉族,1976年11月27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矫全,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天禄与被上诉人胡磊、靳玥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雁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天禄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建斌、被上诉人胡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上诉人的靳玥的委托代理人矫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29日21时30分许,原告范天禄和被告胡磊、靳玥因行车发生纠纷,原告挡在被告胡磊驾驶的车前阻止车辆行驶,被告靳玥将其拉开后被告胡磊驾车前行,原告强行拽住行驶中的车门膀跟车跑动,在跑动过程中摔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肱骨骨折伴桡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7天,于2012年10月17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6676.71元,该费用均由被告垫付。经原告本人委托,2012年11月29日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甘法医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84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身体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甘天鉴(2014)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另查明,被告胡磊、靳玥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地点禁止车辆停靠。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和辨别能力,双方在行车途中发生口角之争,本应当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及时化解矛盾、息事宁人,以免影响道路的正常通行。但原、被告却将口角之争演变为撕扯行为,继而采取抢夺手机、挡车、拽车等过激行为,最终使原告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甘天鉴(2014)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其身体不构成伤残,因此,对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医药费345.6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被告仅对甘法医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84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身体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没有对后续治疗费部分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适当支持7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但其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850元不超过以我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人均工资为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本院将其误工时间确定为60日,其没有向法庭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参照我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3443元计算,误工费应当为714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680元;鉴定费27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本次事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费用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45393.64元,由两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按60%计算,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7236.18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胡磊、靳玥赔偿原告范天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7236.18元;2、驳回原告范天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5元,由原告范天禄承担342元,被告胡磊、靳玥承担513元。综上,被告胡磊、靳玥应当支付原告范天禄27749.1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6676.71元,两被告还需支付原告1072.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审原告范天禄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原审认定“原告挡在被告胡磊驾驶的车前阻止车辆行驶”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只承担60%的责任是不当的。一审法院采信未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违反了公正原则;3、上诉人的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磊、靳玥答辩如下:1、上诉人的伤情是由于其自身的过错造成的;答辩人支付的医疗费应当由上诉人自己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胡磊、靳玥明知上诉人范天禄拽住车门膀,被上诉人胡磊仍然行使车辆,被上诉人靳玥未及时制止被上诉人胡磊的危险行为,最终致使上诉人范天禄受伤,被上诉人胡磊、靳玥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上诉人胡磊、靳玥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范天禄拽住行使中的车辆,跟车跑动,在跑动中摔倒致伤。上诉人范天禄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拽住行使中的车辆并跟车跑动具有危险性,仍然为之,主观上具有过错,对本次事件的发生亦负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应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次事件中,考虑到被上诉人胡磊、靳玥主观恶性明显,由被上诉人胡磊、靳玥承担80%的责任,上诉人范天禄承担20%的责任,更加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所以,上诉人范天禄认为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中上诉人范天禄同意进行第二次鉴定,但对第二次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收到异议书后,书面答复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疑因此,一审法院采纳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所以,上诉人范天禄认为一审法院采信未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违反了公正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胡磊、靳玥给上诉人范天禄造成的损失及费用包括被上诉人胡磊、靳玥垫付的医疗费共计45393.64元,由被上诉人胡磊、靳玥承担主要责任,按80%计算,被上诉人胡磊、靳玥应当赔偿上诉人范天禄36314.91元,剩余部分由上诉人范天禄自己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雁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变更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雁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胡磊、靳玥赔偿原告范天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6314.9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6676.71元,两被告还需支付原告963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855元,由上诉人范天禄承担355元,被上诉人胡磊、靳玥承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二虎审 判 员  杨伟东代理审判员  赵辉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吉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