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湾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牟顺海与乐山乐峨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乐山乐峨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乐山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顺海,乐山乐峨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乐山乐峨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乐山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湾民初字第905号原告:牟顺海,男,汉族,1967年2月17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霞,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乐峨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中区通江镇高墩子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吴小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飞,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乐峨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乐山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农场村七组。负责人:吴永刚,经理。原告牟顺海与被告乐山乐峨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被告乐山乐峨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乐山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以下简称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秀蓉于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院依职权追加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牟顺海及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乐山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飞,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的负责人吴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0日与被告乐山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下属的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工资为1,500.00元/月+提成。2012年4月23日,原告上班途中与王云军驾驶的川11102**号运输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沙湾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25日。2013年8月23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取内固定手术,2013年9月2日出院。2012年5月18日,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王云军承担同等责任。2013年8月16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3月12日,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8级伤残。2014年8月4日,原告向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费用168,746.00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1.00元/月×11个月=26,961.00元;2、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3,145.00元/月×26个月=81,770.00元;3、医疗费13,639.00元;4、护理费104元/天×39天=4,05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9天=585元;6、营养费15元/天×213天=3,195.00元;7、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3,145.00元/天×12个月=37,74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3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从2014年8月4日起解除与被告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乐山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乐山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庭审答辩:一、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乐山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对如何赔有异议;二、原告在(2013)沙湾民初字第239号案件中已获得了足额赔偿,且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单方承诺不追究被告的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合同期满而终止;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应为本人实际工资;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月数无异议,标准应以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乐山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已在交通事故中获得了医疗费的赔偿;护理费已在交通事故中获得了赔偿,原告未举证证实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不应支持护理费,如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可80元/天,全休期间的护理费不认可;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停工留薪待遇应为本人实际工资,停工留薪期应参照医嘱,且时间应截至劳动合同期满的时间。被告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庭审答辩: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以被告乐山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系被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二、其他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成立和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3、认定工伤决定书,证实原告被认定为工伤;4、乐山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证实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原告之伤鉴定为捌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元;5、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出院证2份、病历、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入院治疗至2012年5月25日,后于2013年8月28日再次入院治疗至2013年9月2日,第二次住院医疗费共计3,947.35元由原告自己垫付;6、(2013)沙湾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证实交通事故侵权部分已调解结案;7、仲裁申请书、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证实本案经过仲裁前置;8、劳动合同,证实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组成是保底工资1,500.00元/月+提成。被告乐山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收条、《证明》、吴永刚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方支付的医疗费2,000.00元;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为1,500.00元,这个是经过被告签字捺印的;4、原告本人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原告承诺不再因此次交通事故与被告发生纠纷,也不追究被告的责任;5、(2013)沙湾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方已经获得了足额赔偿。被告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是乐山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备主体资格;为核实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原告牟顺海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证实原告被认定为工伤,二被告均领取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乐山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及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对原告提交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间、工伤认定时间、劳动能力鉴定时间均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之前,本案不适用该规定;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侵权案件中已获得足额的赔偿;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只认可1,500.00元/月。原告对被告乐山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1,500.00元不是原告的实际工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原告本人签字,但如原告不签字被告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就不出具相关用工证明。被告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对被告乐山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乐山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对被告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并未对该司法解释适用时间做出限制,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予以采信;证据5,(2013)沙湾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原告牟顺海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该项已包含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其医疗费已得到足额赔偿,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不能达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证明目的。原告及被告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对被告乐山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原告陈述该工资证明系本人签字,对原告的基本工资确定为1,500.00元/月,对证据3予以采信;证据4,虽为原告本人签字,但根据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来看,排除了劳动者的全部权利,应认定为无效,被告不得以此免除赔偿责任,对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证据5不能达到被告乐山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工资1,500.00元/月。2012年4月23日,王云军驾驶川11102**号运输型拖拉机由太平方向往踏水方向行使,行驶至沙踏路11公里处左转弯时与从踏水方向往太平方向牟顺海驾驶的川LCH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牟顺海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沙湾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25日。2013年8月28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取内固定手术,2013年9月2日出院。2012年5月18日,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2)第0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云军、牟顺海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5月15日,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沙湾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一项载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原告牟顺海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013年8月16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3月12日,原告被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并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2014年8月4日,原告向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68,746.00元,该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庭审中,被告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认可收到了原告牟顺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要求其上级公司即本案被告乐山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被告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系被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承担。庭审中,被告乐山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的上级公司,自愿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系当事人对个人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2014年3月12日,原告因工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规定:评残标准分为10级,符合评残标准7级至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告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该法第四十五条又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即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即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的劳动合同终止。另外,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入院,2012年5月25日治疗终结,原告与被告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合同期满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治疗终结时间在劳动合同期满前。综上,原告与被告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10日终止。原告请求从2014年8月4日解除原告与被告沙湾申通快递营业部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各项赔偿项目确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后)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工资为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提交一份本人签字的工资确认,认可本人于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在被告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的基本工资为1,500.00元。对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其工资组成为1,500.00元/月+提成,被告辩称原告领取工资是现金领取,没有书面记录。根据举证规则的要求,原告应就其存在提成工资提交初步证据或者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原告陈述的提成工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庭审陈述其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是按照乐山市沙湾区的月最低缴费工资2,451.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工资本院确定为1,500.00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后)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定为1,500.00元/月×11个月=16,50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与被告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10日终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按照合同终止前乐山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经查,2011年度乐山市职工平均工资为2,333.00元/月,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为26个月×2,333.00元/月=60,658.00元;3、医疗费,(2013)沙湾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一项载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原告牟顺海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在(2013)沙湾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中就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已获得足额赔偿。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2012年4月23日原告遭受事故伤害在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5月25日,出院证载明:休息半年。原告陈述住院期间两名家人护理,但是未提交医嘱证实,本院确定为一人;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情认定80元/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80元/天×33天=2,640.00元;原告与被告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10日终止。原告主张合同期满之后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2日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与被告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9月10日期满终止,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33天(2012年4月23日-2012年5月25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次住院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2日在劳动合同终止之后,原告主张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5元/天×33天=495元;6、营养费,工伤保险待遇不包含营养费,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虽然原告治疗终结的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但停工留薪期可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其与被告沙湾区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10日终止。即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遭受事故伤害至劳动合同期满共计141天(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9月10日)。原告庭审陈述每个月的4号或者5号发放上个月的工资,被告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予以认可。原告陈述2012年4月23日已领取了4月的工资,即原告未领取的停工留薪期的月数为4个月,月工资确定为1,500.00元,理由同前,故停工留薪期工资确定为1,500.00元/月×4个月=6,000.00元;8、交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之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原告庭审陈述其交通费是检查及拿报告产生的交通费,未举证证实其主张符合本条例的条件且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对原告要求300元鉴定费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乐峨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牟顺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共计86,593.00元;二、驳回原告牟顺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乐山乐峨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牟顺海已预交,被告乐山乐峨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牟顺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秀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以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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