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郑琪、邓建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0536号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7号。法定代表人戴连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铁晓颖,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回族,该公司法务,住西安市莲湖区大莲花池街19号。委托代理人赵慧,女,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西安市北二环西段31号佳佳花园10号楼2单元1701。被告郑琪,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勉县武侯镇咸河村*组。被告邓建华,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勉县武侯镇咸河村*组。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斗山工程公司)与被告郑琪、邓建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斗山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琪、邓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斗山工程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银行按揭付款方式销售斗山牌挖掘机一台给被告郑琪,该机器型号为DH225LC-7、机号为29240,价款812000元,被告邓建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郑琪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贷款649000元,原告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付款,现除被告已偿还款项外,原告替被告垫付银行按揭款计377636.71元及罚息113291元,合计490927.71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120927.71元及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郑琪、邓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原告斗山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郑琪(乙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由甲方作为卖方,向买方郑琪出卖DH225LC-7斗山挖掘机一台,单价(不包含运费)812000元,交付方式为原告代办、托运,运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其中首付163000元、保证金40600元、贷款649000元,按揭36个月,按揭费用58808元,丙方邓建华作为该合同的担保人,与乙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欠款还款之日起两年。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乙方违反合同,甲方可行使对该设备的所有权;甲方收回该设备后,仍有权对乙方主张违约责任,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法为以欠款总额的日5‰计算,自违约之日起计算。同日,被告郑琪签署费用认可书,确认合同各项费用为首付款163000元、还款保证金40600元、银行按揭服务费58808元、运费20000元。其中关于还款保证金双方约定:如约还完款后,退还客户。2010年2月25日,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作为甲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与乙方(借款人、抵押人)郑琪、丙方(保证人)斗山工程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649000元,用于购买机械设备,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采取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还款,并以郑琪所购设备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斗山工程公司保证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限届满起两年止,该借款合同于2010年1月20日经西安市公证处以(2010)西证经字第560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与二被告进行谈话,谈话内容为与买卖合同及贷款合同相关内容、借款人郑琪是否同意所购设备抵押、以及被告邓建华对被告郑琪的买卖合同及贷款合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同日,被告郑琪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被告邓建华向公证机关出具了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买卖合同义务,被告郑琪履行贷款合同的还款义务,按月归还部分借款,后被告郑琪停止还款,原告即派员所购设备被拖回。诉讼中原告称,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2013年5月28日,原告自行将拖回的设备进行了二次销售,销售价款为370000元。2013年7月8日,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向原告出具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确认原告已代偿借款人郑琪所借贷款本息及罚息,其中本息377636.71元,罚息113291元,共计490927.71元。关于诉讼请求,原告称,被告郑琪拒绝如期归还银行贷款后,原告以保证人身份向贷款银行代偿付款490927.71元,减去设备二次销售价格370000元,被告应付原告120927.71元。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上述计算,并坚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公证书、费用认可书、代偿证明书、谈话笔录、承诺书、告知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琪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由郑琪以首付款加按揭贷款的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挖掘机,该合同由被告邓建华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郑琪作为借款人向银行按揭贷款,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作为贷款合同的保证人承诺为郑琪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郑琪同意以其所购买挖掘机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该个人贷款合同应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由于被告郑琪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贷款,构成对贷款人的违约,原告作为担保人代替郑琪向贷款人履行了还款义务,其依法便取得了向被告郑琪请求支付代偿款之权利,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郑琪支付代偿款,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代偿款之具体数额,应以原告向贷款人支付之本息及罚息490927.71元进行认定。原告将收回设备自行销售价一并予以计算并自行折抵,请求被告支付120927.71元。由于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关系及贷款合同抵押关系与本案追偿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宜合并处理,故本案仅对原告涉及追偿权部分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确定被告郑琪应支付的利息。被告邓建华在其与原告的谈话笔录及承诺书中承诺对被告郑琪的买卖合同及贷款合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琪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琪支付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120927.71元及利息(利息具体计算为以120927.71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8日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邓建华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向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9元,由被告郑琪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郑琪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雁代理审判员 赵 欣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倪晓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