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宽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利与常松青、营口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杨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常松青,营口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杨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张利,个体运输,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高飞,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松青,现住辽宁省昌图县。被告营口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工业园科园路25号。法定代表人姜兴成,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55号。负责人付连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晗,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旭,个体司机,现住辽宁省营口市。原告张利诉被告常松青、营口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杨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松青、营口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利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常松青驾驶辽H4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49**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台北大街由西向东倒车时,将原告张利撞倒,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吉公交认字(2013)第00243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松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该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营口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198.57元、误工费14008.36元、护理费206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39.079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00元、司法鉴定所需胸部CT费741.6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共计181699.2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旭辩称,我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赔多少给他多少,别的不管。被告营口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杨旭于2011年12月签订车辆挂户合同书,约定杨旭将其自有的“辽H413**号辽H49**挂”车挂靠在被告名下,而并非如原告所说的车辆为被告所有。合同明确约定:“车辆挂靠期间杨旭的车辆由其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不参与其经营活动,也不承担其任何直接、间接、连带的经济责任。如在经营中出现各种人身安全事故、财产损失,由杨旭自行处理,自行承担各种费用和民事责任”。本案中,对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没有过错,根据挂户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对于原告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员常松青负全部责任,因此应由车主杨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无答辩意见。被告常松青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营口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是辽H4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49**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被告杨旭为车辆实际购买人,被告常松青为驾驶人。辽H4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2年11月13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有效期至2013年11月12日,于2012年12月7日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号为×××),有效期至2013年12月6日,保险金额50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牵引辽H49**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于2012年11月14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有效期至2013年11月13日,于2012年12月7日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号为×××),有效期至2013年12月6日,保险金额5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2013年11月22日,被告常松青驾驶辽H4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49**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台北大街由西向东倒车时,将原告张利撞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门诊抢救,花费医疗费3,003.10元,后到吉林省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胸外伤、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29,195.47元,其中被告杨旭垫付999.00元,出院医嘱为全休两个月。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处理后,作出吉公交认字(2013)第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松青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2月21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利此次胸部伤情达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0元,胸部CT费741.60元。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按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主张误工费。2014年6月28日,孟家岭镇青山路社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1991年搬入该社区居住至今,该社区属于城镇区划。2014年6月29日,梨树县孟家岭镇苏家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李桂琴(1943年7月5日出生)育有一子(张利)一女(钟立英),李桂琴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需要二子女抚养。另查明,被告营口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邮寄的方式向我院递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车辆挂户合同书、答辩状、追加被告申请书等材料。车辆挂户合同书证明:2011年12月2日,营口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杨旭签订了车辆挂户合同书,将杨旭购买的辽H4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49**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户在营口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依据被告营口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向杨旭邮寄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件,2014年11月26日杨旭签收。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杨旭购买了辽H4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49**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并将此车挂靠在被告营口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常松青为被告杨光雇佣的司机,驾驶该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的营口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及实际购买人杨光,对此事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作为辽H4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49**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理赔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营口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杨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常松青是杨旭雇佣的司机,其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其赔偿责任应由车主杨旭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32,198.57元,但被告杨旭已垫付999.00元,故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为31,199.57元。依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误工损失的计算期限为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2月21日,即91天为186.16X91天=16,940.56元,但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4,008.36元,故以原告主张数额保护为宜。依照规定护理费保护一个人,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8天护理费,即108.59X18天=1,954.62元。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九级,原告为城镇居民,要求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标准要求伤残赔偿金22,274.60元X20年X20%=89,098.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精神抚慰金保护15,0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交通费5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应以保护200.00元为宜。原告住院45天,主张伙食补助费50元X45天=2,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共计14339.08元(即15,932.31元X20%X9年÷2)+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103,437.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辽H4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利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3,437.48元、护理费1,954.62元、交通费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牵引辽H49**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利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误工费14,008.36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辽H4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利医疗费11,199.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50.00元;四、被告营口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杨旭连带赔偿原告张利鉴定中支出的CT费741.60元、鉴定费1,5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五、驳回原告张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营口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杨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君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张成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