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周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219号罪犯周某。原广西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9日作出(2000)南地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1日作出(2000)桂刑终字第2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周某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0年12月19日交付执行。2004年2月1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罪犯周某曾于2005年11月、2007年11月经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次,2009年12月、2011年10月、2013年10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获减刑七年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1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对罪犯周某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周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57.25分。该犯为未成年犯。罪犯周某户籍所在地的宁明县城中镇北斗社区居民委员会、宁明县司法局、宁明县民政局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缴纳赔偿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为未成年犯,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不变(刑期至2015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