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安徽铜都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宏昌钢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徽铜都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宏昌钢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04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铜都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铜都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晴飞,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港宏昌钢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林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义,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XX虎,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法务。再审申请人安徽铜都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家港宏昌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商终字第0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铜都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之间于2013年3月27日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只有宏昌公司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铜都公司才放弃利息及其他主张,现因宏昌公司未按约履行,铜都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铜都公司接收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5日的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不等于同意变更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也无解除和解协议的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被申请人宏昌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请求驳回铜都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2013年3月27日铜都公司与宏昌公司、案外人张家港华盛炼铁有限公司、张家港荣盛炼钢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四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和解协议合法,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宏昌公司与两案处人在协议约定期间内向铜都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其中200万元的给付是以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履行的,不符合和解协议中约定的现金支付方式,然铜都公司代表周李标接收该银行承兑汇票并在相应的结算收据上签字,该行为应认定铜都公司同意了相对方付款方式的部分变更,故一、二审在认定宏昌公司履行和解协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并判决其承担铜都公司自和解协议约定最后付款日次日起至汇票到期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铜都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综上,铜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铜都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蕴审 判 员 杨 忠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磊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