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民初字第3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孙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3615号原告孙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明,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汉超、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缺乏足够了解,婚后被告突然出现巨额债务,且都是婚前形成。原告家庭经常有债主上门讨债,先后原告家庭替被告偿还了160余万元债务。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将所欠债务交待清楚,但被告一直拒绝。双方感情每况愈下,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于2013年12月搬出原告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建湖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高某辩称:1、原、被告婚前经过长达一年相处,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较好;2、婚后由于原告一直未工作,被告拿出自己的所有积蓄,又向父母及亲朋好友借款,投资近100万元投资了美容店。且婚后原、被告的所有开支均是被告负担。被告借债来维持正常的经营和周转,原告是知情的;3、原、被告夫妻感情稳定,未有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实质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高某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举债一事原、被告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3月20日,原告孙某曾诉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后该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058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孙某在被告高某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孙某的起诉。原告孙某于2014年6月25日再次向建湖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高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该院经审查,作出(2014)建民辖初字第0013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系自由恋爱,恋爱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造成双方夫妻感情不睦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对发生的矛盾不能正确处理,相互之间缺乏包容,缺少沟通。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敬互爱,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红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