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向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付继宝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继宝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向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继宝,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锦市,汉族,大学本科,系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内勤,住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小区。2012年9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抢夺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本案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公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继宝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继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付继宝在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路尾随张××至合作新村小区6号楼3单元楼道内时,趁被害人张××不备,将其手中的一个达芙妮粉色女包(价值人民币159元)抢走后逃离现场。被抢女包内有现金145元、联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5元)、纯银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00元)、雅姿唇彩(价值人民币40元)及悦己美妆粉底(价值人民币80元)等物品。作案后,被告人付继宝将包及包内物品丢弃。被告人付继宝在逃至佳木斯市长安路北方水泥门前时被被害人及公安干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付继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窦××等人证言,被害人张××陈述,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继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继宝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付继宝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付继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付继宝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继宝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上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秀杰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解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