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谭红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红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红河。2013年7月9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红河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红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谭红河结伙代某(另行处理)采用铁棍撬、踹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经营的位于本市吴兴区环渚街道邵家墩村肖家兜17号104室的小店,窃得中华软壳香烟6包、中华硬壳香烟2包、阳光利群香烟2包、芙蓉王香烟7包、长嘴利群香烟1条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2.2014年9月9日10时许,谭红河结伙代某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陶某经营的位于本市吴兴区八里店镇谈家扇318外环线旁饭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25元。3.2014年9月10日14时许,谭红河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朱某经营的位于本市吴兴区环渚街道瑶台村小桥兜29号的小店,窃得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170余元。4-6.2014年9月12日12时许,谭红河采用踹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卫某位于本市吴兴区环渚街道金锁村宋家庄10号的租房,欲窃取财物,未果。谭红河又采用同样手段进入对面被害人陈某乙的租房,窃得长嘴利群软壳香烟一包(已开封)。后谭红河又采用同样手段进入隔壁被害人刘真红的租房,窃得现金人民币120元。7.2014年9月14日21时许,谭红河结伙代某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曹某经营的位于本市吴兴区环渚街道邵家墩村王家埭19号的小店内,窃得阳光利群香烟4包、长嘴利群软壳香烟1条、芙蓉王香烟9包、老板利群香烟9包及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综上,2014年9月间,谭红河盗窃7起(其中1起未遂),共计价值人民币29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红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李某、陶某、朱某、卫某、陈某乙、刘真红、曹某的陈述;证人罗某、陈某甲、代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谭红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红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谭红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谭红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谭红河入户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谭红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红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段梦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