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何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湖北骏马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俊浩,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陈俊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于2014年1月16日20时许,饮酒后在本市武昌区铁机路白玫瑰酒店门口与胡某、陈某等人发生纠纷,遂驾驶牌号为鄂A×××××小型普通客车,由铁机路南侧向左掉头,后沿铁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酒店门前路段时,所驾车辆被路中石块卡停,后被公安民警查获。随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何某甲送往医院进行采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何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7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书证身份信息材料、扣留、返还车辆凭证等;3、证人胡某、何某乙、李某、陈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系初犯,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开展社会调查,被告人何某甲户籍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同意接收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俊芳人民陪审员  孙 圌人民陪审员  徐绪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