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维汉强迫卖淫等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维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788号罪犯李维汉,男,1980年3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6日作出(2008)涵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维汉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三被告人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元退还给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榕刑执字第85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榕刑执字第773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维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李维汉本次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及赔偿金人民币500元。本院认为,罪犯李维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维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李维汉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维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缴纳的赔偿金人民币500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红波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