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彭慧莲与廖赞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惠莲,廖赞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彭惠莲,女,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代理人何少钦,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廖赞军,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杨荣,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及反诉或者上诉。上诉人彭惠莲因与被上诉人廖赞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3)株天法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惠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少钦,被上诉人廖赞军的委托代理人杨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由被告(反诉原告)聘请原告(反诉被告)担任株洲市石峰大道东辅道新建工程的资料员,月工资为3000元,在签订此协议之前,原告(反诉被告)在该工程所做的工程报验资料另计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被告也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但其他费用并未支付。2011年12月31日之后,原告便被其公司调任至其他项目工地工作了。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由被告(反诉原告)将田心高科园2号地块内部道路工程的资料部分承包给原告(反诉被告),共计费用为6万元(仅限于工资部分),期间新产生的实验、招待、差旅等费用另计,被告首先支付原告2万���作为前期运作经费,等工程竣工验收后再付2万元,工程结算及对审资料完成后将余款2万元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按约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前期运作费用22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也将该工程的排水资料做完后交给了被告(反诉原告)。2012年8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的摩托车被盗,该摩托车后箱内有其做好的部分资料及该工程的原始资料一并被盗。为此,原、被告间便产生矛盾和纠纷,被告(反诉原告)便另请他人完成该工程的竣工资料,也未将剩余款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故原告(反诉被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原审法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资等76700元,而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回多支付的资料费用1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反诉被告)彭惠莲与被告(反诉原告)廖赞军于2011年8月17日和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两份劳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该二份协议合法有效。第一份协议(2011年8月17日)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积极履行了其资料负尽了义务,直至其在2011年12月31日调任至其他项目工地工作。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彭惠莲积极履行其资料员的职责均无异议,双方只是对协议履行的时间上存在较大的争议。原告称一直履行至了2012年8月22日,但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在庭审中也承认在2011年12月31日被公司调到其他项目工地工作,只是利用业余时间完成了任务,而被告新提交的考勤表称原告的工作时间有3个月,但考勤时间计算到了2011年12月31日。根据本院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足可以认定原告在石峰区东辅道的工作时间到2011年12月31日止为4个半月,被告在���原告签订该协议后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只支付了该协议签订前的资料费5000元,故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按每月3000元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共计13500元。对于第二份协议(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按期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前期资料的运作费22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亦按约定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第一期排水工程的资料做完后交给了被告(反诉原告),只是在将该工程的其他部分资料做完后被盗,而没有完成剩余工作将该工程的其他竣工资料交于被告。那么被告就有充分的理由拒绝支付剩余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费用3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退回多支付的费用17000元的反诉请求,该院认为,第一、反诉被告已经按质按量完成了该工程的排水资料,该排水工程资料在协议中和其他证据中并无约定其价值多少;第二、反诉被告在协议签订后,确已积极履行了义务,在协议签订后的近10个月时间里,亦做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并制作了部分资料,花费了不少的心血和汗水及相关的前期运作费用,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资料被盗,才未能全面完成所约定的义务,在这10个月的工作中,也需要一定的费用进行前期运作和购买一些相关材料。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回多付支付的费用17000元的反诉请求,本该综合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以及反诉被告花费的人、财、物和完成的工作量,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同终止的条件出现,因此,该协议确无再履行的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唐赞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彭惠莲支付工资135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彭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廖赞军的反诉请求;四、原、被告双方2011年10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终止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3元,合计183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彭惠莲承担139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廖赞军承担440元。宣判后,上诉人彭惠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767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二、一审���决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被上诉人廖赞军答辩称:1、关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与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协议,上诉人实际工作时间为4个半月,有项目经理的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上诉人需要在每个月完成合理工作量,被上诉人才会给予报酬,上诉人必须履行基本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没有工作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报酬是不合理的;2、2011年签订的承包协议,被上诉人已经先行支付了2.2万元的劳务费用,但上诉人仅仅完成价值5000元的资料搜集整理部分,在上诉人将工程资料遗失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用,被上诉人予以拒绝,要求上诉人提交资料后予以支付,但上诉人拒绝提交,并拖延了一年时间,被上诉人不得不聘请他人完成上诉人的工作量;3、一审判决没有不公,法院有权对证据是否采信。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一、证明2份,拟证明上诉人在石峰大道东辅道新建工程、田心高科园2号地块内部道路工程工作时间、情况及口头约定每月增加500元工资,共计6000元;二、承包合同2份、项目经理任命书,拟证明李湘豫与廖赞军(名义为廖章军)共同承包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石峰大道东辅道道路(不含油面)、排水等工程,二者有经济联系;石峰大道东辅道新建工程项目经理为杨兴剑而不是李湘豫,不能对彭惠莲工作情况进行评价;三、湘建安(2012)2号文件,拟证明上诉人在2012年5月24日仍在石峰大道工地任资料员,该工地顺利通过认证,市政被评为合格工程,证明彭惠莲工作符合要求;四、刘晓丹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在石峰大道东辅道新建工程的工作情况,五、程万能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在田心高科园2号地块内部道路工程的工作情况,六、株洲市路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报告领取单,有彭惠莲签名,拟证明上诉人在2012年5月15日、2012年7月26日仍是廖赞军的资料员,帮廖进行资料编制、整理工作。以上证据一、二、四、五均提供并给被上诉人看了原件;七、施工合同,拟证明李湘豫不是石峰大道东辅道的项目经理,只是其中的一个分包老板。八、梁炎的证明,拟证明廖赞军有拖欠他人工资的行为。九、宾磊的考勤表、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考勤表,拟证明宾磊为了协助廖赞军不支付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伪造了考勤表。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1、上诉人现为株洲市市政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之便用公司公章;2、此证明仅有市政公司公章,但没有证明人,我方怀疑该证据为伪造;3、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实际上在东辅道工程工作4个半月,4、证明2要求每月工资增加500元是其杜撰。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合同来看,恰好证明李湘豫是负责人,杨兴剑和李湘豫都是市政公司的人,任命的是杨兴剑,承包的是李湘豫,对他们调整是公司的内部行为。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只能证明株洲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是合格企业,与上诉人东辅道项目工作无关联。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证据签名“刘小丹”姓名不同,2、证人证言无证人的身份信息。3、即使刘小丹认为上诉人对东辅道工程做了工作,但与本案无关联,因两人系同事关系,上诉人完成的工作是市政公司要求的工作,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工作内容不一致。对证据五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成万能对上诉人工作并不完全知情,上诉人遗失材料之后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交任何资料,成万能���写证明只能说明其对上诉人遗失资料的事实知情,但关于该工程的完成其并不知情。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领取过路达公司的资料,不能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交了资料。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工作没有完成。对于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仅仅能证明东辅道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承包方是株洲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并不能证明李湘豫和廖赞军实际的内部承包关系。李湘豫是市政公司员工,而他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此份证据的提交与上诉人和廖赞军的劳务关系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八,三性均有异议,梁炎的身份不明,所谓的不打收条不结算工资只是他的单方说辞,更与彭惠莲与廖赞军之间的劳务合同没有任何关系,梁炎也不是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对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市政公司的李湘豫项目部有权自己对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进行考勤,不需要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考勤表。宾磊本人是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有考勤的资格。被上诉人廖赞军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一、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彭惠莲的两份证据是她自行出具的,不具有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不代表公司。证据二、东辅道项目石峰区建设局派驻的现场工程师李国斌的证明,拟证明彭惠莲在东辅道的工作时间,工作情况。上诉人彭惠莲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这份证据的证明人没有到庭作证,他的内容也不是事实。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彭惠莲是石峰大道辅道项目工程的资料员,合同没有规定上诉人每天都要在工地。本院认证如下:对���诉人提交的证据1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三六、七、九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目的综合其他中级综合认定;对证据四、五、八,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请求7.67万元工资能否得到支持,有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本院分析如下:1、上诉人请求的7.67万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上诉人请求的7.67万元包括第一份协议的12个工资36000元、第二份协议的报酬38000和助力车被盗损失2700元;因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存在对彭惠莲进行考勤的问题,故一审以考勤表对彭惠莲只考勤到2013年12月止为由,只支持其四个半月的工资请求不妥,依据双方的第一份协议,上诉人作为石峰大道东辅道新建工程的资料员,是配合被上诉人完善工程签证资料,工程报验资料,按工程进度进行,工程完工后提供全套竣工验收资料至工程验收为止,故在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2年8月双方发生纠纷前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按约完成工作没有依据,故对上诉人要求支付第一份协议的12个月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请求的第二份协议的剩余劳务费38000元,上诉人虽称已完成全部资料,但仅移交了部分资料,其他资料没有形成交接,故其请求支付剩余劳务费不能予以支持;上诉人还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助力车被盗的损失2700元,因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上诉人为完成劳务工作的交通工具的损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没有合同��据和法律依据,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2、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经查阅一审案卷,未发现原审程序有违法,上诉人亦未提出原审违法的证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上稍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3)株天法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三、四项及给付迟延处罚规定和诉讼费承担部分;二、撤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3)株天法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廖赞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彭惠莲支付工资3600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彭惠莲承担1000元,由廖赞军承担3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晶审 判 员 李 少 华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