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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汤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无业,住苍南县。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3月1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950元;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8月2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少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晚,被告人汤某无驾驶资格且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mg/100ml)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苍南县宜山镇环球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日20时10分许,途经苍南县宜山镇环球西路与环山路路口,遇对向由黄开跑驾驶的浙c×××××小客车,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汤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曾因酒后和无证驾驶机动车二次被行政处罚,现又醉酒且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民事部分已调解,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十五日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春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允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