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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酉法民初字第03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彭仁建与赵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仁建,赵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酉法民初字第03866号原告彭仁建,男,1970年3月5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委托代理人冉启福,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涛,男,1970年6月1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原告彭仁建与被告赵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彭仁建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田晓明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冉谍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仁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福,被告赵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仁建诉称:2007年5月26日,原告依法取得了酉阳县某镇商品房。2014年9月,被告赵涛在未经国土、城建、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紧邻原告房屋南面窗口主采光区和通风区域,未留足采光和通风距离,违法修建房屋,严重影响到原告的采光、通风权。现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违法修建房屋对原告采光、通风的侵害,并排除妨害。被告赵涛辩称:我修建的房屋的楼层高度没有到达原告房屋的窗口水平线,根本就不影响原告的采光、通风。原告担心我今后继续修上去是不必要的,我也不会再建高上去。所以,原告的起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6日,原告依法取得了酉阳县某镇商品房。2014年9月,被告赵涛在未经国土、城建、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紧邻原告房屋南面窗口主采光区和通风区域修建房屋,所修建的房屋顶层未到达原告房屋南面的房屋窗口,对原告房间的采光、通风没有影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场照片,有被告的答辩等证据证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的证明力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受到他人的妨害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害为目的的纠纷。主要是针对妨害物权行使的行为或者事实状态而采取的措施。本案中,被告修建的房屋顶层未到达原告房屋南面的房屋窗口,并没有遮挡原告房屋南面的房屋窗口,妨害的事实客观上并不存在,对原告行使物权权利没有影响,即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没有影响。但被告不应当继续修建。被告修建的房屋未经国土、城建、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许可,有关行政机应当依法行政,有关当事人可通过行政程序找有关机关解决。综上所述,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物即房屋受到被告的妨害,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仁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另4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田晓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冉 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