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民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漆某、黄某甲与许某、张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某,黄某甲,许某,张某,黄某乙,黄某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民初字第2447号原告漆某。原告黄某甲。法定代理人漆某,即第一原告,系原告黄某甲之母。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旭明。被告许某。被告张某。被告黄某乙。法定代理人许某,即第一被告。被告黄某丙。法定代理人许某,即第一被告。被告许某、黄某乙、黄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艳。原告漆某、黄某甲为与被告许某、张某、黄某乙、黄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某及原告漆某、黄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旭明、被告许某及被告许某、黄某乙、黄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坐落于义乌市xx街道xx家园xx幢xx单元xx室房屋、浙g×××××、浙g×××××、浙g×××××号汽车进行价值评估,本院准许了二原告的申请,并委托浙江国信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金华市安顺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财产进行了价值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某、黄某甲诉称,原告漆某与黄xx在2006年5月29日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黄某甲抚养费由黄xx支付,男方十天内支付漆某300000元,另300000元在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男方死后50%的财产归女方和儿子黄某甲所有。2013年11月15日,黄xx死亡,���旗林父亲黄xx已于1993年死亡,黄xx母亲张某生活在老家。黄xx后和许某结婚,生育黄某乙、黄某丙两子。黄xx财产包括股票733671元、房产义乌市xx街道xx家园xx幢xx单元xx室、汽车浙g×××××、浙g×××××、浙g×××××、摩托车、义乌市xx日用品厂等。请求按遗嘱继承黄旗林的财产300000元(以鉴定为准)。被告许某、黄某乙、黄某丙辩称,许某与死者生育有二子黄某甲、黄某丙,黄xx生前财产还有一辆浙g×××××龙威轿车,系死者与许某的共同财产。原告陈述按遗嘱继承50%的份额无法律依据。遗嘱对50%的财产继承以2023年女方未再婚为前提,女方已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故黄旗林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漆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张某、黄某乙、黄某丙、许某常住人口登记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3、萍乡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xx镇xx居委会于2014年8月19日联合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萍乡市公安局xx镇派出所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黄xx及其父亲黄xx已死亡的事实。被告认为两份证明中黄旗林的死亡时间不同,黄旗林的死亡时间应是2013年11月13日。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实,萍乡市公安局xx镇派出所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所记载的黄xx的死亡时间错误,故对该证明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萍乡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xx镇xx居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力予以认定。4、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黄xx应于2006年12月30日前付300000元给原告及其死亡后50%的财产归两原告所有。被告认为作为遗嘱继承以2023年后未再婚为条件,但原告不符合条件,故只能按法定继承来继承遗产。本院认为该离婚协议书中遗嘱部分的表述内容为“2023年后如果女方一直未再婚,男方仍要负担女方生活费,在男方死后,50%的财产归女方和儿子黄某甲所有(此可作为男方的遗嘱)。”这一表述内容是一个整体,语句中间均是逗号,据此该遗嘱生效是附条件的即女方未再婚,而现女方已再婚,故该遗嘱没有生效。5、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预售房产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黄xx生前拥有房产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黄xx与许某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这是一份房产预售的证明,并非是房屋产权证明,无法证明房屋产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6、黄旗林与许某共同出具的认错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黄xx在与漆某的婚姻中存在过错。被告许某的质证意见是其签字时上面是空白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7、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原件一份、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黄旗林拥有的财产价值。被告认为浙g×××××车明显高于二手车市场价格。本院认为该二份估价报告是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相应评估机构作出评估鉴定的,程序合法,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8、鉴定费发票原件二张,用以证明鉴定所花的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9、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黄xx死亡之前在农业银行的财产。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其到银行查了多次都没有��到。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合法财产,从二原告提供的账号为62×××1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交易明细看,2013年11月7日账户余额只有17276.3元,而黄旗林是2013年11月13日死亡的,故该笔财产可视为黄xx的遗产。10、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查询明细原件四份,用以证明2014年黄xx已还贷款530754.56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出具的,上面加盖有银行公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年××月××日漆某在金华市婺城区登记结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能清楚反映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萍乡市殡葬管理所开具的票据原件三份、xx公园购墓明细单原件一份、江西省墓穴使用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许某为死者购买墓地、殡葬礼仪服务等支付了24691元。原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价格过高,对人文公园购墓明细单、江西省墓穴使用合同的三性都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一组相互关联的证据,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3、医疗费发票原件十一张,证明共支付医疗费48147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钱是早就支付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4、方xx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条是黄xx亲笔签字的。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如果该借条真实,方东信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5、房东陈xx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义乌市xx街道xx一区xx幢房屋的租金及水电费。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陈伟龙应出庭作证,这是2013年的房租怎么会在年底交,正常的话应是先交后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6、浙g×××××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一份、金华市国家税务总局开具的发票原件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一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保险费缴款通知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浙g×××××轿车是黄xx、许某出资购买的。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这辆车是漆某所有。本院认为从该组证据的内容看浙g×××××轿车的所有人是漆某,而无法证明汽车是由黄xx、许某出资购买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7、银行交易记录打印件十一页,用以证明许某把钱转到黄xx名下,按揭贷款一共付了十一个月,共计187110元,黄xx账户里面转了二次,黄xx死后一共付了十三个月。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打印件,并无第三方的确认,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黄xx与原告漆某原系夫妻,2006年5月29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2023年后如果女方一直未再婚,男方仍要负担女方生活费用,在男方死后,50%的财产归女方和儿子黄某甲所有(此可作为男方的遗嘱)”。××××年××月××日原告漆某与他人登记结婚。原告黄某甲系黄旗林与原告漆某生育的儿子。黄xx与被告许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了被告黄某乙、黄某丙二子。被告张某系黄xx母亲,黄xx父亲黄xx已于1993年病故。黄xx于2013年11月13日病故。黄xx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有浙g×××××酷威跨界车一辆、浙g×××××昌河面包车一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62×××11账号的存款17276.3元。浙g×××××酷威跨界车、浙g×××××昌河面包车经评估价值分别为182000元、6000元。本院认为,浙g×××××酷威跨界汽车、浙g×××××昌河面包车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62×××11账号的存款17276.3元系黄xx与被告许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黄xx与被告许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的一半价值是黄xx的遗产。因黄xx生前所立的遗嘱没有生效,故对黄xx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黄xx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原告黄某甲及四被告。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故原告黄某甲有���继承浙g×××××酷威跨界汽车、浙g×××××昌河面包车及存款十分之一价值的份额。二原告主张黄xx遗产还有黄xx的股票733671元,但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黄xx死亡时留有上述股票,从二原告提供的账号为62×××1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交易明细看,2013年11月7日账户余额只有17276.3元,而黄xx是2013年11月13日死亡的,故该笔财产可视为黄xx的遗产。对二原告主张的浙g×××××8汽车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标的物,鉴定机构无法进行价值评估,故本案无法处理。二原告主张黄xx遗产还有摩托车、义乌市xx街道xx家园xx幢xx单元xx室房产,但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黄xx的遗产有义乌市xx日用品厂,但因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义乌市xx日用品厂的存在,且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义乌市xx日用品厂资产进行评估的申请,故对二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漆某并非黄xx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漆某要求继承黄xx的遗产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许某、黄某乙、黄某丙辩称,浙g×××××龙威轿车系黄xx与被告许某的共同财产,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许某、黄某乙、黄某丙辩称黄xx所立遗嘱以2023年女方未再婚为前提,女方已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故黄xx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该辩称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甲继承黄xx遗产浙g×××××酷威跨界汽车、浙g×××××昌河面包车、存款17276.3元十分之一价值份额。二、驳回原告漆某、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漆某、黄某甲负担2759元,被告许某、张某、黄某乙、黄某丙负担141元,鉴定费6840元由原告漆某、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谢丹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