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商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金跃昌与徐秀仙、黄忠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跃昌,徐秀仙,黄忠元,黄宏伟,武义县防范设备厂,武义国康竹木地板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商初字第1693号原告:金跃昌。委托代理人:曾永土(特别授权),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秀仙。被告:黄忠元。被告:黄宏伟。被告:武义县防范设备厂,住所地:武义县白洋渡。法定代表人:黄宏伟。被告:武义国康竹木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壶山街道五一塘村。法定代表人:黄忠元,执行董事。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天法(特别授权),武义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跃昌为与被告徐秀仙、黄忠元、黄宏伟、武义县防范设备厂、武义国康竹木地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永土、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天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跃昌起诉称:被告黄忠元、徐秀仙系夫妻,被告黄宏伟系被告黄忠元、徐秀仙之子。被告徐秀仙、黄忠元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3年8月7日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当日,被告徐秀仙、黄忠元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向金跃昌借到人民币40万元整,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到期归还。借款人如逾期不还等违约行为,导致诉至法院的,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黄宏伟、武义县防范设备厂、武义国康竹木地板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盖章,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出具借据当日,原告的女婿徐浙南通过建设银行将4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徐秀仙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曾多次向各被告催讨,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忠元、徐秀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支付2014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1000元;2、被告黄宏伟、武义县防范设备厂、武义国康竹木地板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秀仙、黄忠元、黄宏伟、武义县防范设备厂、武义国康竹木地板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2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律师代理费过高,要求原告予以减免。被告黄宏伟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金跃昌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借据及转帐凭条,用以证明被告徐秀仙、黄忠元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黄宏伟、武义县防范设备厂、武义国康竹木地板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件,借据上有被告徐秀仙、黄忠元、黄宏伟的签名和指印,被告武义县防范设备厂、武义国康竹木地板有限公司的盖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8月7日,被告徐秀仙、黄忠元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其他事项。被告黄宏伟、武义县防范设备厂、武义国康竹木地板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盖章。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委托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曾永土律师代理诉讼,并付律师费21000元。另查明:被告武义县防范设备厂系个体商工户,其业主系被告黄宏伟。本院认为,原告金跃昌与被告徐秀仙、黄忠元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徐秀仙、黄忠元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宏伟、武义国康竹木地板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在借贷行为发生之时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所允许的范围,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并承担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标的额,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合理。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秀仙、黄忠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跃昌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徐秀仙、黄忠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三、被告黄宏伟、武义国康竹木地板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徐秀仙、黄忠元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金跃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16元,减半收取3808元,由被告徐秀仙、黄忠元负担,被告黄宏伟、武义国康竹木地板有限公司连带支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晶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