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胜淑,何方兰等与李光才,李江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淑,何方兰,何江川,李光才,李江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陈胜淑,女,1958年4月7日出生,苗族,居民。原告何方兰,女,1979年1月2日出生,苗族,居民。原告何江川,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苗族,居民。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昌吉,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仁礼,男,1942年5月13日出生,苗族,居民(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光才,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江林,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明,重庆市彭水县靛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胜淑、何方兰、何江川诉被告李光才、李江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元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淑、何方兰、何江川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昌吉、黄仁礼,被告李光才、李江林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淑、何方兰、何江川共同诉称:李光才、李江林父子在土塘村新田湾开办了石场,从事墓碑石加工经营活动,经常用货车给客户送石碑,雇请农民工为其装卸石碑。2013年11月20日上午,李光才雇请何某某、何孝明、袁德全、陈恒伦、冉茂财、陈恒举六人搬运石碑,雇请李光福驾驶轻型货车送石碑。在运送石碑的过程中,发生翻车事故,致使何某某因伤抢救无效死亡。何某某在为李光才、李江林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中死亡,李光才、李江林应当向何某某的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李光才、李江林赔偿陈胜淑、何方兰、何江川6316**.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具体如下:1.医疗费8019.51元;2.误工费450元;3.护理费1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5.丧葬费25506元;6.死亡赔偿金587452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831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了如下证据:1.三原告的户口簿、身份证;2.何某某遗属关系证明书、陈胜淑生活供养证明书、陈胜淑残疾证;3.公安机关对李光才、李江林、陈恒伦、冉茂财、陈恒举、李光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4.原告方代理人对李光才、陈恒伦、周兴田、陈胜淑、陶琼英的询问笔录各一份;5.公安机关对李光福的讯问笔录(2次);6.石场现场照片两张;7.何某某在彭水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入院记录、手术治疗知情同意书、费用清单;8.(彭)公(刑)鉴(尸)字(2013)09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9.渝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处方笺及发票。被告李光才、李江林共同辩称:1.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被告不是事故主体,不是事故车辆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主体。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经按照机动车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已经由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裁判。2.原告方的本次起诉是重复行使赔偿请求权,依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方本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方已经选择了交通事故主张权利,就不该再以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请求赔偿。故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光才、李江林为支持其抗辩,举示了如下证据:1.渝公交认字(2013)第11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2014)彭法刑初字第000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3.(2014)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6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经审理查明:李光才在彭水县汉葭街道土塘村新田湾开办石场从事墓碑加工经营活动(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2013年11月20日上午,李光才雇请何某某对周兴田购买的墓碑进行装卸,并雇请李光福驾驶渝A21N**轻型自卸货车将墓碑运送到周兴田处(长溪村熊耳坪),何某某乘坐该车到目的地卸货,行至长溪村(小地名:木洞岩)路段时,车辆翻坠于18米的公路陡坡下,造成何某某因伤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23日死亡。期间共产生医疗费8019.51元,由何江川垫付。重庆市彭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彭)公(刑)鉴(尸)字(2013)091号鉴定意见书。何某某的死亡原因为“胸部损伤致呼吸衰竭死亡”。2013年12月13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1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主要原因系驾车人李光福驾驶货运车辆违法载人、超载、操作不当所致,李光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月24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4)第11号起诉书向本院指控被告李光福犯交通肇事罪。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陈胜淑、何江川、何方兰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向李光福、重庆嘉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李光福、重庆嘉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一次性支付何某某的医疗费8019.51元、误工费120元、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2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487元、死亡赔偿金459360元,共计601364.51元。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彭法刑初字第000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人李光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重庆嘉威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胜淑、何江川、何方兰请求死者何某某的医疗费8019.51元、误工费120元、护理费120元、住院或是补助费60元、丧葬费22698元、死亡赔偿金459360元,共计490377.51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470377.51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胜淑、何江川、何方兰对被告人李光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重庆嘉威物流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重庆嘉威物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6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陈胜淑系何某某之妻,何方兰系何某某之女,何江川系何某某之子。陈胜淑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09年5月7日签发的残疾人证,载明: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二级,有效期十年。陈胜淑的类风湿性关节炎致关节畸形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四肢瘫痪伤残程度属四级”,花去鉴定费用1103.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胜淑、何江川、何方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已经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并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其再行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是否应当受理?现分析评判如下:本案中,何某某受李光才的雇请为其装卸墓碑提供劳务,李光才是何某某的雇主,何某某是李光才雇请的工人。将墓碑装车、卸车是雇请工人的成套劳务,何某某乘车行为是提供劳务的组成部分,故何某某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损害。同时,何某某乘坐李光福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人作为侵权人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对其近亲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何某某的死亡既符合雇员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遭受损害的构成要件,也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该规定看,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第三人侵权的,既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是损害赔偿的最终责任者,第三人与雇主两者责任的原因一是基于侵权,一是基于提供劳务关系,发生原因不同,但是赔偿对象、内容一致,亦是基于同一事实,两者属于不真正连带之债。本案中,何某某受雇于李光才为其提供劳务是为其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李光福作为事故肇事方是为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与李光才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在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关系中,其中一个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受害人的请求权获得满足,实体权利已经得到保护,受害人不能就同一损害向另一责任人再次主张权利,即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综上,由于诉因不同,法律关系各自独立,所以在诉讼程序上受害人近亲属仅能选择一种诉因提起诉讼,受害人近亲属在对具体侵权人提起诉讼并获人民法院支持以后,受害人近亲属不能就同一损害事实对接受劳务者再次提起诉讼,应当驳回本案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胜淑、何江川、何方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元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晏万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