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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潘子峰与王前胜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潘子峰,王前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狮民保字第00008号原告:潘子峰,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被告:王前胜,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子峰与被告王前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潘子峰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王前胜价值11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潘子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扣押、冻结或查封被告王前胜价值110万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谢华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