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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厚迎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厚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终字第4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厚迎,曾用名刘辉,农民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审理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厚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汶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厚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刘厚迎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汶上县次丘镇至路楼村的南北公路上,在离北边丁字路口约一百米处,将骑电动自行车路经此地的陈某推倒在地,并将陈某的白色酷派手机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12元,陈某右腿摔伤为轻微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樊某、连某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以及被告人刘厚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厚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厚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厚迎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涉案手机已经追回并已发还失主,对被告人刘厚迎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刘厚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罚金三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厚迎上诉提出,其不是故意撞被害人,没有使用暴力手段殴打被害人,也没有使用言语威胁劫取财物,是无意识拿走的手机。被害人的手机已经追回,没有造成损失,其系初犯、偶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当庭质证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厚迎上诉提出,其不是故意撞被害人,没有使用暴力手段殴打被害人,也没有使用言语威胁劫取财物,是无意识拿走手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明确证实被告人用下流的言语对其猥亵,然后对其使用暴力手段,后抢走其手机。刘厚迎对此也予以供认。刘厚迎劫得手机后其本人使用,后交给其朋友使用,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刘厚迎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厚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根据刘厚迎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涉案手机已经追回并已发还失主,已对其作出了从轻处罚。刘厚迎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世军审判员  鞠茂亮审判员  郭方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