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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执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胜利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胜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执字第00175号罪犯张胜利,现在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8)井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胜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其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较好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获考核记功奖励2次,考核表扬奖励4次,单项表扬奖励1次,2013年度评为狱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胜利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鹿泉监狱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胜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有前科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胜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玲代理审判员 安 勇代理审判员 刘亚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