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罪犯马海龙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海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116号罪犯马海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山西省潞城监狱服刑。罪犯马海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7日以(2006)运中刑一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6年07月19日至2019年07月18日止)。系主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54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66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潞城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后本院认为,罪犯马海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现处二宽级,受表扬6次,余0.7分。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海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6年07月19日至2015年04月18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审 判 长 李晓平代理审判员 张树苗代理审判员 王旭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