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285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77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辉,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女,汉族,1982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向网,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帆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姜辉、被告卢某及委托代理人向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李某某。2009年原告出资购买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正清路锦绣山河的房屋一套(按揭贷款购买,正在还贷中),2012年原告又出资购买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路英泰国际1栋1781号商铺一个(按揭贷款购买,正在还贷中),以及车牌号为湘N0LG**别克轿车一辆(按揭贷款购买,正在还贷中)。2010年女儿李某某要在怀化上学,被告一直待在怀化照顾女儿,而原告却因为工作原因,长年在外,基本上只有春节才回来几天,夫妻之间聚少离多,因为夫妻双方长年分居两地,缺乏沟通,夫妻之间已无感情可言,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依法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很好,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也没有分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于2003年在网上相识、相恋,200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于2005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某。原告李某于2012年10月应单位安排赴四川茂县工作,被告卢某在怀化照顾上小学的女儿,期间双方只能在节假日期间团聚。2014年12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有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3、怀化市公安局户籍信息1份,证明李某某出生于2005年11月19日,与李某系父女关系;4、湖南晋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锦绣山河服务处及社区居委会、派出所联合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入住锦绣山河小区;5、中铁五局成兰铁路工程茂县指挥部证明1份,原告李某暂住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10月起在中铁五局成兰铁路项目工地工作;6、怀化市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情况、预告商品房预告登记审批表各1份、车辆管理所查询资料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购置房产及车辆情况;7、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属自主婚姻,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虽目前因原告工作原因,导致原、被告共处时间减少,缺乏交流而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在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爱,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共同寻求产生问题的原因和解决办法,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4元,减半收取163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帆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坤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