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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尚志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亚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688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688号原告上海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委托代理人吴正英。被告上海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正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向案外人上海尚志商贸有限公司新购入一批电子元器件,被告通过快递公司收到该批电子元器件,2011年12月13日,案外人上海尚志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上述货款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两张给被告,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7225.50元。2011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入一批电子元器件,货款金额为8800元,原告也通过快递公司向被告送达了该批货物,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货款金额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12年1月10日,案外人上海尚志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37225.5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将此债权转让事宜口头通知了被告。2012年2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电子转账支付给原告60000元货款,2012年8月13日,被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36000元货款,余款被告并未给付。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发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款提醒专函,但被告仍未支付分文。故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25.50元。原告提供了上海尚志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顺丰快递公司出具的月结清单、2012年1月1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友情提醒专函及EMS快递详情单、2012年5月15日的通知、上海银行明细对账单、上海银行进账单(贷方凭证)、上海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回单)等证据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电子元器件之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另原告受让了案外人上海尚志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权后,被告收到通知后,理应支付,现被告拖欠上述两项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甲公司货款人民币50025.5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敏华人民陪审员  徐 力人民陪审员  冯连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3、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判长顾敏华人民陪审员徐力人民陪审员冯连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吴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3、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