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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毛争光与魏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毛争光;魏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8号原告毛争光,男,汉族,1970年2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委托代理人孙虎林,高台县巷道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鼎,男,汉族,1973年11月出生,中专文化,农民,住高台县。委托代理人王学平,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争光与被告魏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争光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以养殖周转资金紧缺为名向原告借款8568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若逾期给付则按信贷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本金85680元,利息20746元。被告魏鼎辩称,2014年5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68只羊共计价款85680元,被告当时没有付款,在原告出具的格式条据上填写了大小写金额及还款日期,并签名捺印确认。因欠款基础关系为买卖合同,所以原告以民间借贷起诉要求利息无依据。同意偿还欠款85680元,不同意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的羊只共计价款85680元,被告当即没有付款,只在原告出具的格式条据上填写了欠款大小写金额及还款日期2014年6月20日,并签名捺印确认。在还款日期后有已经打印的内容,具体为付不清者从借款日起按信贷利息的4倍计算,本协议经双方共同遵守,若有一方违约应付法律责任。因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2014年12月22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依约偿还欠款85680元,并承担利息20745.98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购买原告羊只后没有付款,而是以签署借条的形式承诺付款时间,并依原告提供的借条格式内容与原告约定了以信贷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的方法,显然该借条是被告作为口头买卖合同买受人对自己应履行合同义务的明确和强调,该约定系原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信守承诺偿付欠款本息。在该约定中,信贷利息并未特指某个银行贷款利率,故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基数,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被告辩解本案是买卖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所以不应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为保护依法成立的债权,维护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鼎偿付原告毛争光买卖欠款85680元,并偿付利息13013.97元,合计98693.97元。限于判决生效3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428元,减半收取1214元,由被告魏鼎承担1000元,由原告毛争光承担214元。被告承担的部分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退还其1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潘海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亚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利息计算方法:85680×6%÷365×4×231(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2月22日)=13013.97(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