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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方中球与刘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中球,刘中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17号原告:方中球。委托代理人:唐发兴。委托代理人:张炳元,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刘中杰。原告方中球与被告刘中杰民间借贷(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珊珊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中球的委托代理人唐发兴、张炳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中球诉称: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协商要求把欠款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并在2011年7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结欠原告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欠款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中杰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方中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欠条真实、内容明确、具体,能够印证原告主张,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刘中杰尚欠原告50000元,并于2011年7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欠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支付欠款5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3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视为其对2014年12月1日前利息的放弃。综上,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中杰给付原告方中球欠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刘中杰负担,因该费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珊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科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