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桂群与盐城市三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群,盐城市三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杨桂群,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华建国,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盐城市三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黄海路37号15幢(20)。法定代表人刘汉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立平、樊荣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桂群与被告盐城市三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三叶建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建国,被告三叶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立平、樊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群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到被告单位上班,在生产部任经理,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拖欠原告工资。2013年8月16日,被告单位领导在大会上口头宣布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向被告单位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等要求,被告让原告去做门卫,月工资为1500元。2013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未予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叶建材公司支付克扣2012年1月份、2月份工资2000元,拖欠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的工资2806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2.5个月防暑降温津贴500元,后该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了仲裁裁决。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克扣2013年1月份、2月份工资2000元,拖欠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工资28060元,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7个月双倍工资35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3年6月1日至8月18日防暑降温费500元,合计70560元。被告三叶建材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进入答辩人三叶公司的,系一般工作人员,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未每月1500元,试用期满工资每月额2000元。2、原告未能及时按约将社保转至我公司,且未主动向我公司提供相关材料,连其社保账号也未告知我公司,故无法缴纳社保。原告所说我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是不对的,未能办理社保的责任在原告。3、我公司已依法按约即使足额地向原告支付了工资,没有拖欠工资的行为。4、原告进入我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未鉴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5、原告进入我公司后,经多次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相应工作,我公司调整原告从事技术含量较低的工作,原告不愿意,并非我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关系,故我公司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防暑降温津贴,且我公司也发放了相关的降温用品,原告主张降温津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7、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向我公司付款2万元,明确在工资中扣除,从2013年3月份至2013年8月18日我公司应支付杨桂群工资11200元,原告超付工资8800元,应当返还给我公司,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到被告单位上班。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双方商定,采取固定形式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即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二、试用期为一个月,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止。……五、劳动报酬:杨桂群试用期工资1500元/月,试用期满工资2000元/月。三叶建材公司可以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杨桂群的能力表现,及工作岗位的调整情况,合理调整杨桂群的工资。……三叶新型建材公司提交了2012年12月份、2013年1月份、2月份工资表三份,载明:2012年12月份、2013年1月份、2月份杨桂群基本工资分别为1500元、2000元、2000元。2013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领取2万元,双方同意在工资中扣除。2013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向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叶建材公司支付克扣2012年1月份、2月份工资2000元,拖欠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的工资2806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2.5个月防暑降温津贴500元,合计70560元。2013年11月25日,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了仲裁裁决:一、三叶建材公司一次性支付杨桂群工资差额部分97.49元;二、三叶建材公司一次性支付杨桂群经济补偿金3414.08元;三、三叶建材公司一次性支付杨桂群高温津贴500元;四、驳回杨桂群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克扣2013年1月份、2月份工资2000元,拖欠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工资28060元,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7个月双倍工资35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3年6月1日至8月18日防暑降温费500元,合计70560元。另查明:2014年1月7日,三叶建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杨桂群申请对三叶建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中的“杨桂群”字样是否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同年4月10日作出了南师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署期“二○一三年一月十日”《劳动合同》中乙方“杨桂群”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为同一人书写。2、盐城市三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2年12月份《工资表》中“杨桂群”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为同一人书写。3、盐城市三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3年1月份《工资表》中“杨桂群”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为同一人书写。4、盐城市三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3年2月份《工资表》中“杨桂群”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为同一人书写。后杨桂群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同年6月16日,三叶建材公司申请撤诉,同意合并到本案审理。鉴于杨桂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824号司法鉴定工作联系函,对该案作退案处理。同年12月24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又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824号司法鉴定工作联系函,补充说明:杨桂群于2014年10月13日来本中心缴纳鉴定费,本中心没有收取鉴定费用,建议到更高级别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故本中心退案处理。2015年1月14日,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同年3月11日作出华政(2015)物证(文)鉴字第D-52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检材一《劳动合同》、检材二《盐城市三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2年12月份工资表》、检材三《盐城市三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3年1月份工资表》、检材四《盐城市三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3年2月份工资表》上的“杨桂群”签名字迹均为原件;(二)检材一《劳动合同》落款“乙方”处的“杨桂群”签名字迹与样本“杨桂群”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同月23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华政(2015)物证(文)鉴字第D-52号司法鉴定工作联系函,认为关于形成时间的鉴定,限于本中心现有技术条件,无法出具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2012年1月份、2月份工资2000元问题。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2012年12月份、2013年1月份、2月份的经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和鉴定意见,说明原告已领取了2012年1月份、2月份的应发工资各2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2012年1月份、2月份工资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的工资28060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提交的2013年7月28日的付款凭证载明原告向被告领取2万元,且原告同意该2万元在工资中扣除。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认可应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为11200元。因原告同意在工资中扣除,故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的工资28060元,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000元的问题。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2013年1月10日的《劳动合同》系杨桂群本人所签名,不存在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000元,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辩称未能办理社会保险的责任在于原告,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为8个月(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8月18日),被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000元/月×1=2000元。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8月18日防暑降温费500元的问题。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苏人社发(2011)268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安排职工在室外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工作的(不含33℃),应当向职工支付夏季高温津贴。本案中,被告认为不符合发放高温津贴的条件,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工作的(不含33℃),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要求支付高温补贴26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桂群1875元。二、驳回原告杨桂群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桂群负担5元,被告盐城市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院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建彬审 判 员 韩顾莉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卞蔡琴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2)12号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