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彭某、孙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业,因涉嫌本案,2014年11月8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23日由本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成伶俐,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1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23日由本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袁水莲,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成伶俐、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袁水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彭某先后二次在其合租的长沙市开福区五一中央领域2021房间容留他人采用火烤水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某、彭某在合租的长沙市开福区五一中央领域2021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周喜同场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1月8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彭某在合租的长沙市开福区五一中央领域2021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周喜、程家佳采用火烤水过滤的方式吸食冰毒。随后被接到群众报警的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并收缴用于吸食毒品的工具矿泉水瓶、打火机一个、吸管一根。经尿样毒品检测,被告人彭某以及吸毒人员周喜、程家佳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均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及收缴吸毒工具的照片;吸毒人员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周喜、程家佳的证言;被告人孙某、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孙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毒品犯罪社会危害严重,被告人孙某、彭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对二被告人免予处罚或从宽处罚的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邵 芳审 判 员 彭志刚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