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汤少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潘某与刘某萍、潘某鹏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刘某萍,潘某鹏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汤少民初字第2号原告潘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某,女,汉族,系潘某之母。被告刘某萍,女,汉族。被告潘某鹏,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潘某有,男,汉族,系被告潘某有之父。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萍、潘某鹏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某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仝月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