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少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潘某与刘某萍、潘某鹏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刘某萍,潘某鹏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汤少民初字第2号原告潘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某,女,汉族,系潘某之母。被告刘某萍,女,汉族。被告潘某鹏,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潘某有,男,汉族,系被告潘某有之父。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萍、潘某鹏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某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仝月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