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周洪秀、孙建刚等与蔺光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秀,孙建刚,孙龙岗,蔺光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91号原告周洪秀,女,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原告孙建刚,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原告孙龙岗,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云娜,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蔺光廷,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夏顺章,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洪秀、孙建刚、孙龙岗与被告蔺光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丽伟、人民陪审员杨晓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秀、孙建刚、孙龙岗的委托代理人董云娜,被告蔺光廷的委托代理人夏顺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秀、孙建刚、孙龙岗诉称,2014年12月4日15时35分许,孙垂田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朱戈庄村至下小路连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朱戈庄村至下小路连村路处时,与对行蔺光廷驾驶的鲁G×××××号三轮摩托车碰撞,致使孙垂田、孙安然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蔺光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垂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96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蔺光廷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认定受害者与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原告在诉状中人为确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事故中受害者经乙醇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38mg/100ml,超过醉酒程度最高限80mg/100ml。受害者以严重醉酒程度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起诉中遗漏被告,受害人孙垂田事故当日中午在安丘为其兄孙垂堂过生日而饮酒,共同饮酒人至少有孙垂堂、孙安然、孙垂祥、孙垂霞之夫,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共同饮酒导致饮酒人中有人发生交通事故,其他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5时35分许,孙垂田无证饮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孙安然)沿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区朱戈庄村至下小路连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朱戈庄村至下小路连村路处时,与对行蔺光廷无证驾驶未年检的鲁G×××××号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徐新会)碰撞,致使孙垂田、孙安然、徐新会受伤,孙垂田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8日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垂田、蔺光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安然、徐新会无事故责任。受害人孙垂田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47710.33元。受害人孙垂田,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西朱戈村人。原告周洪秀系其妻,孙建刚、孙龙岗系其子。被告蔺光廷驾驶的鲁G×××××号三轮摩托车车主系其本人。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1.医疗费47710.33元;2.死亡赔偿金388840元;3.丧葬费23193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9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护理费309.76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65070.09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剩余损失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09.76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蔺光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77.44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年收入为18013元/年(49.35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据复印件、病人费用明细表、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西朱戈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面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被告提供的照片复印件、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受害人孙垂田与被告蔺光廷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垂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孙垂田、蔺光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丧葬费23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09.76元,共计23622.76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710.33元,被告蔺光廷称,对三原告提供的住院结算单据复印件不予认可,且从本复印件中可看出原告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15000元,同时证明受害人参与了农村合作医疗的投保,证明了受害人作为农村户口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庭后提交的加盖医院印章的住院结算单据复印件可作为证据使用,该结算单据医保类型一栏记载为自费,该结算单据中并无受害人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的记载,且三原告提供的安丘市病人费用明细表也载明受害人孙垂田在该院支出医疗费47710.33元,对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88840元,被告蔺光廷提出,村民委员会不是行政职能部门,其出具的证明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对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西朱戈村村委会为受害人出具的其自1986年从事建筑行业至今的证明不予认可,且该证明与事实不符,受害人在村内有土地耕种,农闲时还放养着很多羊,有被告提供的受害人羊棚及耕种土地的照片复印件为证,其从事种植和养殖业,此外,三原告所提供的六份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上述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为三原告出具书面证言的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该六份证言能够证明受害人孙垂田生前多次带领建筑队为村民建造房屋、鸡舍等,且该六份书面证言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七份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孙垂田生前从事建筑行业多年,其不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被告蔺光廷虽对受害人从事建筑行业提出异议,但因其提供的照片系复印件,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孙垂田系照片中羊棚和土地的权利主体,对被告蔺光廷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由此确定三原告死亡赔偿金388840元[(28264元/年+10620元/年)÷2×20年]。三原告及受害人均为农村居民,三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人3天,由此确定三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44.15元(49.35元/天×3人×3天)。受害人孙垂田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无不当,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三原告交通费7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64687.24元。因被告蔺光廷驾驶的鲁G×××××号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三原告要求被告蔺光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而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孙安然也在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时根据二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被告蔺光廷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830.5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1974.16元,即由被告蔺光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8804.68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且受害人孙垂田与被告蔺光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蔺光廷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三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65882.56元应由被告蔺光廷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182941.28元。鉴于被告蔺光廷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元,因此,被告蔺光廷仅需再赔偿原告损失156941.28元。被告蔺光廷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仅提供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证明受害人血液中乙醇含量情况,因被告未提供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原件,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出具事故认定书时已考虑了受害人饮酒的情况,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蔺光廷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蔺光廷辩称受害人与他人共同饮酒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三原告未将其他共同饮酒人作为被告,三原告起诉中遗漏被告。因被告蔺光廷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孙垂田与他人共同饮酒,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蔺光廷赔偿原告周洪秀、孙建刚、孙龙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55745.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洪秀、孙建刚、孙龙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5元,由原告周洪秀、孙建刚、孙龙岗负担659元,被告蔺光廷负担5136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蔺光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霞审 判 员 张丽伟人民陪审员 杨晓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