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住仙游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和2015年1月16日,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继续予以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志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19时3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经306省道55KM+600M叉路口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二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鉴定,从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4.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腹部损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颅脑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仙游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投案证明、车辆信息、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机动车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血样酒精含量达104.7毫克/100毫升,其行为侵犯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投案,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瑞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