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汤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赵日红与徐树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汤民初字第00063号原告赵日红,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被告徐树立,男,1967年6月10日。原告赵日红与被告徐树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日红与被告徐树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日红诉称:2011年3月25日至7月末被告承包盘锦市兴隆台八里回迁楼一期工程B1号、B2号住宅楼的钢筋工程,被告雇佣我为其干钢筋活,期间只有少数借资,从未开过工资。导致被告拖欠我7,400.00元工资款一直没有结清,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我工资款7,400.00元。被告徐树立辩称:欠原告的工资款属实,总承包人现在也欠我的钱我现在没有钱给付原告的工资款,我可以领着原告去盘锦劳动局申请仲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至7月末被告徐树立雇佣原告赵日红为其在盘锦市兴隆台八里回迁楼一期工程B1号、B2号住宅楼工程的钢筋工程干活,完工后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尚欠原告7,400.00元工资款未付,庭审中被告承认欠原告的工资款属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干钢筋活并拖欠工资款的事实存在,被告理应及时给付所拖欠的工资款,但其拖欠不付,显系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树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日红工资款人民币7,400.00元。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徐树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子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