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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江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248号原告:陈某某,女。被告:邓某某,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0年3月我与被告邓某某在外务工相识相恋,2003年3月8日举行婚礼,2003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9月24日生育一女邓某乙。2006年下半年,我将女儿交给我父母抚养,外出与被告一起工作,后因被告工作原因,两地分居,2007年我发现被告有出轨行为,就提出要与被告离婚,后经父母劝说和考虑孩子还小就原谅了被告,2013年8月,我与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邓某某离婚,婚生女邓某乙随母生活,被告邓某某承担每月800元的抚养费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信息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湖北省应城市四里棚办事处张杨小学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婚生女邓某乙在张杨小学读书。4、湖北省应城市四里棚办事处大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婚生女邓某乙同原告一起生活。5、报警记录一份,主要证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抢原告手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邓某某书面辩称:我与原告陈某某于2000年3月在外务工相识相恋,2003年9月24日生于一女,结婚以后原告一直在家养胎,直到2006年都没有上班,跟我一起在东莞租房带孩子,所有开销都是我的工资来支配,原告2007年才上班,并不是原告所称家庭支出全由她一人承担,至于原告说我2007年与一女有不正当关系也不是事实,我们只是普通朋友,2008年我和原告在一起工作,发现他和一陌生男子有暧昧关系,2009年至2013年8月我与原告一直居住在一起,关系很好,没有吵架、打架。2014年初,原告悄无声息跑到广东,一直躲避我,不与我联系。现请求法院调查清楚,我不接受离婚,慢慢修补夫妻感情。被告邓某某未提交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实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及其婚生女邓某乙的及原、被告于200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24日生育女儿邓某乙的事实;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系大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该村委会系群众性自治组织,证明内容超出了其职权范围,不予采信;证据5报警回执上的内容并不能证实原告陈晓燕于2014年10月29日向深圳市公安局大浪派出所报案是由于被告邓某某抢其手机,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不予以采信。通过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称及原告提交的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足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00年3月在外务工相识相恋,2003年3月8日按农村举行婚礼,2003年3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9月24日生育一女邓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现原告陈某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女邓某乙随母生活,被告邓某某承担婚生女邓某乙每月800元的抚养费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系自由恋爱,并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后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其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中琐事有过争吵,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在审理中,原告陈某某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是能够和好夫妻感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彦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