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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刑二终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陶新虎、袁某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新虎,袁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刑二终字第0029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新虎,原系江苏今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2年5月31日,因涉嫌犯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仇建达,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袁某,原系江苏今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及股东。2012年6月8日,因涉嫌犯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新虎、袁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熟刑二初字第01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新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坤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陶新虎及其辩护人仇建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江苏今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盛公司)于2006年1月19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投资、投资咨询、投资管理、理财、担保等事项。被告人陶新虎系今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人袁某系今盛公司的总经理及股东。2009年春节(2009年1月26日)以后,在今盛公司基本停业、公司员工待遇福利不能正常发放、员工不正常上班、负债较多致上门讨债情况严重、公司经自力救济主要债权未能实现、经营难以维系的情况下,被告人陶新虎、袁某仍以公司业务需要或代理验资等虚假理由,采用拆东墙补西墙为主的模式、向其他公司或个人骗取钱款,未能归还。其中被告人陶新虎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被告人袁某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3月23日,被告人陶新虎以今盛公司流动资金周转为由,骗取江苏明福钢结构有限公司、明福紧固件有限公司借款合计人民币200万元,当日将该款归还前期向其他公司的借款。2、2009年3月31日,被告人袁某以公司资金紧张、需要短期周转为由,骗取周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实际将该款用于归还前期向其他公司的借款。3、2009年4月10日,被告人陶新虎以今盛公司资金紧张需要资金为由,骗取常熟市贝普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实际将款项用于归还前期向其他公司的借款。4、2009年4月10日,被告人陶新虎以今盛公司代理验资需要资金为由,骗取常熟市钙化物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期4天,到期后未归还,实际将款项用于归还前期向其他公司的借款,后于2009年5月15日归还30万元。5、2009年4月13日,被告人陶新虎以今盛公司业务需要为由,骗取常熟市华联宾馆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期4天,将该款归还公司前期向他人的借款。6、2009年5月5日,被告人陶新虎以今盛公司代理验资需要资金为由,骗取高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后,后将部分款项用于归还公司前期向其他公司的借款。另查明,上述第5、6起事实所涉借款主体、金额等已经常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被告人陶新虎向苏州天益拍卖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于某借款900万元已经在案发前用今盛公司的债权抵偿;被告人陶新虎向郭某借款的主要事实发生在2009年春节以前。2012年5月31日9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深圳宝安国际机场将被告人陶新虎抓获。2012年6月8日,被告人袁某至常熟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高某、周某的陈述和被害单位相关人员叶某、张某甲、张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吴某、沈某、金某甲、金某乙、陈某、蔡某、张某乙、郭某、于某的证言笔录,承诺书、任命文书、借款合同、银行凭证、转账及进账凭证、票据凭证、借条、农村商业银行本票、银行卡交易回单、企业对账单、本票背书记录、借据、收据、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工商登记资料、公司设立核准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以及被告人陶新虎、袁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今盛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被告人陶新虎、袁某分别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中,被告人陶新虎参与合同诈骗的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袁某参与合同诈骗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鉴于今盛公司已于2011年1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今盛公司不再追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陶新虎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诉人陶新虎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陶新虎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罪名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和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辩护人及出庭检察员均未提出新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今盛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鉴于今盛公司已于2011年1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对今盛公司不再追诉,对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陶新虎、原审被告人袁某分别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中,上诉人陶新虎参与合同诈骗的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袁某参与合同诈骗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诉人陶新虎及其辩护人提出陶新虎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陶新虎及原审被告人袁某在明知今盛公司主要债权已基本无法实现、大量到期欠款及利息均无力支付、公司不能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仍以公司经营为名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向他人借款用于偿还之前的欠款,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可华代理审判员  纪长波代理审判员  辛以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