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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上海京海建筑工程公司与余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上海京海建筑工程公司;余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京海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荣川。委托代理人张冀庆,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守侠,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斌。上诉人上海京海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京海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滨州市金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义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京海公司(承包方、乙方)就(山东)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签订《(山东)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落款处有金义公司和京海公司印章、京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邢飞签名。嗣后,京海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余斌,由余斌实际进行了施工。2012年1月2日余斌与京海公司签订《滨州义乌商贸城主体结构全面完工结算书工程终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合计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406,121.8元。同年1月11日,京海公司向余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余斌工人工资柒拾壹万陆千元整。注:上述工资款为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工程而所产生的工资。特打此条为据。落款有京海公司人员邢飞签名,并盖有“上海京海建筑工程公司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工程项目部”的章。后因京海公司未支付所欠工程款,余斌经催讨无着,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京海公司支付71.6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审审理中,京海公司辩称,京海公司与金义公司有承包关系,金义公司是业主,京海公司是承包人。京海公司与余斌之间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双方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应先经仲裁,不应由法院直接受理。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余斌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余斌与京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施工合同关系,现余斌依据《滨州义乌商贸城主体结构全面完工结算书工程终结算》和欠条要求京海公司支付工人工资71.6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京海公司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2年1月11日,故余斌要求京海公司自2012年1月1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依法照准。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京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斌工人工资71.6万元;二、京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斌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欠款71.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京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京海公司与余斌之间是劳动纠纷,而非劳务施工合同关系。邢飞所写的欠条上明确是“工人工资”,余斌亦未提供其余证据证明存在劳务承包协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施工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原审审理中,余斌所提交的工程建筑面积确认单、点工单、工程签证单、补充协议等,均未提供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京海公司不予认可。对于邢飞签字盖章的文件,因邢飞涉嫌犯罪目前未归案,京海公司无法进行核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鉴于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故应先行劳动仲裁,而不应由法院直接受理。三、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因余斌没有资质承包工程,也应是无效的。现工程处于烂尾状态,不具备工程结算的条件。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余斌答辩称:余斌与京海公司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与京海公司曾有过协议,后因故交给邢飞了。邢飞是京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工程从2009年做到2011年,所有的结算都是有凭据的。京海公司欠付人工工资是事实,其理应支付。据此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京海公司认可系由其承接了金义公司的工程,亦认可余斌参与了工程施工,但对于京海公司与余斌之间的法律关系,京海公司主张是劳动关系,余斌则认为是劳务分包关系。鉴于京海公司与余斌之间,仅是因涉案工程而产生关系,并不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一般概念,故京海公司主张其与余斌之间系劳动关系,应先行劳动仲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就京海公司是否对余斌负有给付义务,因京海公司与金义公司之间工程承包合同的签约人是邢飞,邢飞亦实际参与了工程施工,余斌有理由相信邢飞可以代表京海公司,故由邢飞签署的结算单、欠条等,对京海公司有约束力。京海公司虽称邢飞涉嫌犯罪,但在审理过程中,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邢飞涉嫌犯罪及其行为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故对京海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对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对京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4.27元,由上诉人上海京海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孙幸冬审 判 长  卢薇薇审 判 员  余 艺代理审判员  邬海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