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卢某、孙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孙某某,周士明,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刑初字第11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无业。2014年4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4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无业。1992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周士明,无业。2014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因涉嫌遗漏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从江苏省边城监狱押回。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无业。2014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因涉嫌遗漏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从江苏省边城监狱押回。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孙某某、周士明、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孙某某、周士明、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人卢某某、周士明、唐某某经预谋后到沭阳县某镇某村仲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2014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卢某某、孙某某经预谋后到沭阳县甲镇某村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77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卢某某、孙某某、周士明、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仲某、徐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主动送交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孙某某、周士明、唐某某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和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士明、唐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卢某某、孙某某、周士明、唐某某分别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某、孙某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孙某某、周士明、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人卢某某、周士明、唐某某经预谋后到沭阳县某镇某村仲某(1940年6月出生)家,冒充电工骗得被害人仲某信任并进入仲某家中,并以“零钱换整钱”的方式获知被害人现金存放地点,后故意引开被害人的注意,窃取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退赔了被害人仲某全部经济损失。2、2014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卢某某、孙某某经预谋后到沭阳县甲镇周庄村徐某(1944年2月出生)家,冒充电信局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徐某信任并进入徐某家中,并以“零钱换整钱”的方式获知被害人徐某现金存放地点,后故意引开被害人的注意,窃取现金人民币77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退赔了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卢某某退赔了被害人徐某剩余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3900元。被告人孙某某、周士明、唐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周士明、唐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对于伙同孙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已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且已掌握了确实充分的证据后进行了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卢某某、孙某某、周士明、唐某某均供述了其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经过、窃得财物数量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仲某、徐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主动送交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到案经过”、“解回再审申请书”,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卢某某、孙某某、周士明、唐某某均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罚执行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孙某某、周士明、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手段非法进入供他人生活居住的场所,后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孙某某、周士明、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孙某某、周士明、唐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某、孙某某、周士明、唐某某以老年人作为盗窃对象,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和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士明、唐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卢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周士明、唐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该起盗窃犯罪予以从轻处罚;对于伙同孙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某系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且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确实充分的证据后才进行了如实供述,故对该起盗窃犯罪被告人卢某某不构成自首,但被告人卢某某对该起盗窃犯罪能够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周士明、唐某某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卢某某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卢某某、孙某某、周士明、唐某某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沭刑初字第020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卢某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周士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十七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妮人民陪审员 黄用文人民陪审员 汪金殿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宏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