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5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鑫与被告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5128号原告张鑫,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春平,女,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鑫与被告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被告世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傅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鑫诉称,2006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世新家园小区内的商品房一套,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其中包括办理房产证的时间,及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后原告依约履行全部义务,但被告在交付房屋后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且未按约定承担原告已交纳的自2008年12月26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2015年1月26日之前办好房产证并交付原告;2.被告依据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共计10669.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世新公司辩称,1.原告购房属实,但系以成本价购得团购房,签合同之后建房成本增加,其公司原则上不同意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费用。2.合同中约定的物业费标准是一元每平方米,此后业主也是按一元交的,原告在一元物业费标准上另交的电梯费其公司并不知道。3.交房之后一年之内,其公司向房管部门递交了房产证办理手续,涉诉房屋所在楼的大房产证已经办理下来,给各个业主办房产证需要一个过程,预计最快到2014年底办理下来,其公司会抓紧协调争取尽快办理,但无法在原告要求的期限内办理下来。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及相应合同附件,原告从被告世新公司处购买世新家园预售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27.35平方米),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未在约定时间办理房产证,迟交付房产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由出卖人承担。”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交房后一年内的物业管理由出卖方负责,每月收取1元每平方米的物业费(含电梯费);一年后物业管理交由陕西省水利厅管理。”2007年12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世新公司交付的涉诉房屋。原告在收房时向被告世新公司提交了所购商品房办理房产证所需资料,包括身份证复印件、购房款收据、房屋契税款、房屋大修基金款等,并向被告交纳了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所有相关费用。此后原告向西安孚日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期更换为陕西悦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行交纳了从房屋交付至2014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2008年物业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元,2009年起在此基础上每平方米每月交纳了0.18元电梯费,每月每平方米共计缴纳1.18元),其中从收房日起第361天至2014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为10669.4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世新公司在向原告交付房屋后至今未能给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房产证,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世新公司给其办理房屋产权证,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给予被告世新公司一定的履行期限,该期限以三十日为宜。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世新公司应承担迟交付房产证期间的原告已经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关于办理房产证的期限,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期限,但合同约定被告世新公司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期限即视为被告世新公司应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期限。被告世新公司在向原告交付房屋之后360日内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世新公司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按房屋交付日起第361天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在此期间缴纳的电梯运行费应计算在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之内。)共计1066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原告张鑫办理合同登记号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交易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团结东路副17号世新家园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鑫物业管理费10669.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本判决第二项时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雁代理审判员 倪晓盈代理审判员 周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狄鸣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