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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4

案件名称

郭立全与孙新菊、姜立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4号原告:郭立全。委托代理人:张峰,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新菊,居民。被告:姜立海,居民。被告:吕云兰,出生年月日不详,居民。被告:杨春花,出生年月日不详,居民。原告郭立全诉被告孙新菊、姜立海、吕云兰、杨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立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孙新菊、姜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云兰、杨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立全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孙新菊、姜立海由被告吕云兰、杨春花担保向原告借款24000元,期限一年,同时约定逾期不还,每日支付违约金15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剩余22000元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000元。被告孙新菊辩称,同意承担22000元。被告姜立海辩称,同意承担22000元。被告吕云兰未作答辩。被告杨春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孙新菊、姜立海由被告吕云兰、杨春花担保向原告借款24000元,期限一年,同时约定逾期不还,每日支付违约金15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剩余220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借款协议一份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新菊、姜立海拖欠原告借款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原告放弃经济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云兰、杨春花为被告孙新菊、姜立海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新菊、姜立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立全借款本金22000元。二、被告吕云兰、杨春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孙新菊、姜立海、吕云兰、杨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靳 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翟汝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