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於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赵莉萍与陈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莉萍,陈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於商初字第11号原告赵莉萍。被告陈宏伟。原告赵莉萍为与被告陈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莉萍诉称:被告陈宏伟因急用资金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利息月息1分,计利息2250元,被告并出具了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利息2250元(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计52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莉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陈宏伟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陈宏伟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赵莉萍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分,借期为1个月的事实。证据2、杭州临安天正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和临安市於潜镇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陈宏伟于2014年8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中出借人“赵丽萍”就是原告赵莉萍的事实。被告陈宏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赵莉萍提供的证据1、证据2,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故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被告陈宏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6日,被告陈宏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陈宏伟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陈宏伟向赵丽萍借到现金50000元,借期一个月,利息以1分计算。借款期满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赵莉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4年8月16日,被告陈宏伟出具的借条中出借人虽写成“赵丽萍”,但原告提供了杭州临安天正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和临安市於潜镇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能够合理解释上述借条中出借人的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的原因,且该份借条也是由原告赵莉萍所持有,故能够认定被告陈宏伟向原告赵莉萍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宏伟经原告赵莉萍催讨后未及时还款,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赵莉萍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原、被告双方已就本案所涉借款约定了相应借款利息,且约定的借款利率均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赵莉萍要求按照约定利率计算相应借期内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且其主张的利息金额合理。综上,原告赵莉萍要求被告陈宏伟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25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宏伟应归还原告赵莉萍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2250元,本息合计52250元,该款限被告陈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宏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被告陈宏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徐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