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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蒸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1年3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11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6月24日被衡阳县公安局送至邵阳市公安局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监视居住。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衡阳县关市街上的三阳宾馆308房间容留何某某、许某某、贺某某三人吸食毒品,贺某某离开时向李某某购买了重约0.8克的海洛因,付款50元。当晚,衡阳县公安局民警检查时,在三阳宾馆308房间抓获了被告人李某某,并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0.81克。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贺某某、何某某、许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收缴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毒品和何某某、许某某来到衡阳县关市街上。何某某出示身份证件,被告人李某某出钱在三阳宾馆开了308房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房间内拿出毒品,自己注射了海洛因,何某某也吸食了海洛因,许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许某某外出后,贺某某与何某某电话联系,赶到三阳宾馆308房间,吸食了几口海洛因,离开时向李某某购买了重约0.8克的海洛因,付款50元。当晚,衡阳县公安局民警检查时,在三阳宾馆308房间抓获了被告人李某某,并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0.8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供述,2014年6月10日中午1点多钟,她和何某某、阳某某出发去衡阳县关市乡,4时许,他们来到关市乡,何某某出示身份证,她拿出200元钱在三阳宾馆开了308房间,到房间后她们各自玩手机游戏。6时许,她犯毒瘾了,就注射了海洛因,没多久何某某有个朋友外号“米乃几”来了房间,何某某和“米乃几”用瓶子吸食了麻古,吸食完毒品后“米乃几”说要买50元钱毒品,她就拿出了一个“包子”(海洛因),重约0.08克给了他,“米乃几”拿了毒品付了50元。2、证人证言①证人贺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10日16时许,他接到何某某的电话,何某某讲他带朋友来关市耍,身上有东西,喊他去关市耍。18时左右,又接到何某某电话,他从家里出发来到三阳宾馆,到房间后看到何某某正在吸毒,他就在何某某处吸食了两口海洛因,之后他在房间一个叫李某某的那里买了五十元海洛因离开了三阳宾馆。②证人何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10日下午,他在衡阳市江东一间牌馆里遇到了李某某和阳某某,他要李某某到关市去耍,大约下午五点左右他们到达关市,他出示身份证,李某某拿出200元钱在三阳宾馆308房间。到房间后,李某某从包里拿出了毒品,用注射方式吸食了海洛因,又拿了一包海洛因给他,他用鼻孔吸食的方式吸食了海洛因,阳某某也吸食了“麻古”。后“米乃几”来到宾馆,“米乃几”看到他在吸食海洛因,也过来吸食了两口,并向李某某购买了50元钱的海洛因。③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她不认识阳某某,阳某某的身份证是她在广西路一网吧里捡到的。2014年6月10日她与李某某、“发乃几”一起到关市耍,在关市三阳宾馆308房间里和李某某在一起吸食了冰毒,吸食的时候,李某某和“发乃几”二人都看到了,“米乃几”在三阳宾馆的时候她正好出去有事了,没有看到。④证人石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10日18时许,有两个人来到他的宾馆里开房,那个瘦的男子拿出一张驾驶证给他说要开房,该驾驶证上的姓名是何某某,当时给他们开了308房间,房款是较胖的人付的,房款80元,押金120元,总共交200元钱。大概2分钟左右,又有一个女子进了308房,该女子较矮、微胖,又过去30分钟左右,有一名男子进了308房,该男子大约30岁左右,留平头,身高1.7米左右,10分钟左右该名男子离开了宾馆。3、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鉴定书从李某某处缴获的白色粉状物净重0.81克,检出海洛因毒品成份。4、书证①收缴物品清单衡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1日收缴被告人李某某白色粉末状物品6包,电子称1台。②辩认笔录贺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认,被告人李某某对贺某某的辩认,何某某对贺某某的辩认。③抓获经过2014年6月10日,衡阳县公安局关市派出所民警在对三阳宾馆内进行突击检查时查获何某某、李某某、廖某某三名吸毒人员在吸食毒品,将何某某、李某某、廖某某口头传唤至衡阳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域。④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还容留他人在入住的客栈内吸食毒品,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对于公安民警当场缴获的海洛因0.81克,应计算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但该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虽在庭审中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亦不持异议,其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的罪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罪名,衡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对李某某在指定的居所内监视居住的决定不当,且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在邵阳市公安局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该中心亦不符合指定居所的范畴,其被实际羁押的时间应折抵刑期。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娟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冉玉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素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刑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