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执字第0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金根美与范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连执字第0159-1号申请执行人金根美。委托代理人尹波、刘世军,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范娟。金根美与范娟仲裁裁决一案,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2013)连仲字第29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决书:一、范娟于裁决生效后10日内向金根美支付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范娟向金根美支付律师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1405元、处理费281元,合计1686元,由范娟承担1500元。因范娟未履行义务,依据申请执行人金根美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被执行人范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由于被执行人范娟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尚未执行到执行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等强制措施,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连云港仲裁委员会(2013)连仲字第295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绪凡执行员 郑 照执行员 邵 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成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