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赵姑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姑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姑侬,女,199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海南省儋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海南省儋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姑侬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键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姑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赵姑侬到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汇美国际服装城F层A110档附近,趁被害人陈某1不备之机,盗走得被害人挂包内的苹果牌IPHONE4S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经鉴定,值人民币2790元)。被告人赵姑侬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时被服装城保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赵姑侬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赵姑侬的宣告刑。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姑侬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表示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赃物照片、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盘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姑侬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姑侬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以惩处。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姑侬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姑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正尧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敏华陈仁兰 来源: